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綺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7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10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綺佑於民國101年4月
7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74號判決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台幣7萬元確定),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許,沿新北市○○區○○○街欲左轉駛入鶯桃路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陳立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鶯桃路往鶯歌方向直行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口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綺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立翔具狀撤回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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