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82號原告 施文英 被告 施文隆
施 文直 施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施文隆應給付原告貳拾叁萬伍仟柒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文隆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施 林桂花 於民國93年6月16日死亡,原告與被告施文隆、 施文直 、施文章及訴外人 施文畫 、 施家蓁 係被繼承人 施林桂花 之子女,且為全體繼承人,是就施林桂花之遺產每人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而為便於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與被告及施文畫、施家蓁等6人雖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但另口頭約定如下:①關於 新北市 ○○區○○段第433地號、43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新生巷38號建物,暫登記在被告施文隆名下,待出售後再按應繼分比例將賣得價金平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②關於新北市○○區○○路788、789地號土地,暫登記被告文直名下,待日後出售再按應繼分比例將賣得價金平均分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③關於誠洲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洲公司)之股份3600股暫先登記予被告施文隆名下,待日後出售再依應繼分例比例分配賣得之價金,如不出售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股份;④銀行存款:誠泰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00,72
6元及台北商業銀行(已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存款707,353元,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平均取得。㈡就上開約定事項①部分,被告施文隆於95年間出售該房地後,已將賣得之價金依協議分配全體繼承人,原告因而獲分配796,283元。另就約定事項②部分,被告施文直於95年間出售該土地後,曾分配原告40萬元,短付之差額嗣亦鈞院調解成立,由被告3人各給付原告189,000元。㈢就上開約定③部分,被告等人迄未將處分金額分配予原告,亦未將股份分配予原告。查該等股份於93年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價值為2,097,144元,是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349,524元(2,097,144÷6),倘鈞院以股份尚未處分為由而認原告請求無理由者,則被告應返還原告誠洲公司股份600股。
㈣就上開約定④部分,因被繼承人施林桂花之銀行帳戶向由被告等人管領,被告等人迄不依協議將原告應分得金額交付原告。又被告等人於繼承開始前之93年5月6日至6月15日擅自提領被繼承人施林桂花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內存款累計達8,156,600元,此部分金額被告亦同意計入遺產由繼承人6人平均分配,是被告應將原告可分得之金額給付原告。因此,連同上開約定④部分,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494,113元(〈100,726+707,353+8,156,600〉÷6)。㈤綜上,爰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若被告已將誠洲公司股份出售,被告應給付原告1,843,637元(1,494,113+349,524);若被告尚未將誠洲公司股份出售,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誠洲公司600股,並給付原告1,494,113元等語。其聲明為: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1,843,63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誠洲公司600股,並給付原告1,49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施文隆、施文章、施文直則以:否認原告上開所述,除新北市○○區○○段第433地號、43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外,伊等並未與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施林桂花之其他遺產有任何之口頭協議,被繼承人施林桂花之遺產分割事宜,係以94年9月30日雙方及其餘繼承人施文畫、施家蓁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準,至兩造固就繼承之新北市○○區○○路788、789地號土地出售後價金分配爭執乙事在鈞院以98年度家移調字第26號達成調解,由伊3人分別給付原告189,000元,但伊等僅係為息事寧人,並非承認有原告所指之口頭協議事。再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被繼承人施林桂花所留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存款100,726元部分,已分歸原告及施文畫、施家蓁所有,該等款項迄今未有人提領,原告得自行持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至銀行辦理領取事宜。又被繼承人施林桂花去世前,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自93年5月6日至6月9日止遭提領之金額均非伊等所為,伊等也未曾承諾要將該等金額列入遺產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施文隆另辯稱:關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部分,伊依之前聽聞可節省遺產稅方式,分別於93年6月11日、93年6月15日匯入76萬元及70萬元後,再陸續自93年6月14日起至93年6月23日止領出該等款項,故該帳戶自93年6月9日後所餘款項並非被繼承人施林桂花所留之遺產,但因伊於簽訂分割協議書時疏未注意該帳戶餘額問題,而同意將該帳戶至93年6月15日止之餘額707,353元分歸由原告及施文畫、施家蓁取得,所以伊願意依協議書所載內容履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施文畫、施家蓁為被繼承人施林桂花之子女,且為全體繼承人,兩造與施文畫、施家蓁前就施林桂花之遺產分割事宜曾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等件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為便於辦理繼承登記,雙方就繼承之遺產另有口頭約定,詎被告等竟不依該口頭約定履行,且被告等人於繼承開始前之93年5月6日至6月15日擅自提領被繼承人施林桂花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內存款累計達8,156,600元,此部分金額被告曾同意計入遺產由繼承人6人平均分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①兩造與其餘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施林桂花之遺產分割事宜,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外,是否另有口頭協議?②被告3人依系爭遺產分割議書或口頭約定是否負有給付原告相當金額及之義務?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論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與其餘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施林桂花之遺產分割事宜另有口頭約定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固提出本院98年度家移調字第26號調解成立筆錄為證,然調解契約之目的本不在於究明事實之真相,係在於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當事人願意接受調解之原因十分繁雜,或為避免訟累,或係願以平和方式解決兩造紛爭等,不一而足,尚難以兩造曾就已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分歸被告施文直取得之新北市○○區○○路788、789地號土地於出售後之價金分配爭執事達成調解,即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復無法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就被繼承人施林桂花之遺產分割另有口頭約定云云,並非有據。
㈡再觀諸卷附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所示(參見本院99年司
板調字第243號卷宗第10至11頁),可知施林桂花所留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存款100,726元部分,分歸原告取得33,576元、施文畫、施家蓁各取得33,57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存款707,353元部分,分歸原告取得235,785元、施文畫、施家蓁各取得235,784元。而原告倘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存款於施林桂花去世前是否曾遭被告擅自提領乙情有所爭執,其豈會同意以上開金額為分配而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且未在其上做任何補充之約定?由 上益徵 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故原告主張依口頭協議約定,被告應將誠洲公司股份600股或與該股份相當之金額349,524元給付原告,並應將被繼承人施林桂花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內存款於93年5月6日至同年6月15日遭提領金額8,156,600元之6分之1給付原告,即非有理。
㈢末就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施林桂花之銀行帳戶向由被告等人
管領,被告等人迄不依協議將原告應分得金額交付原告乙節,查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存款100,726元部分,既已分歸原告與施文畫、施家蓁取得,且該帳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光商業銀行查詢結果,該款項於93年6月16日迄今並無提領紀錄等情,有該行100年5月24日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自得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向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提領,被告等人並不負給付之義務。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存款707,353元部分,因被告施文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等款項已由其提領,是被告施文隆自應將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取得之235,785元歸還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文隆給付235,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並不影響訴訟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