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閔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閔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閔誠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嗣迭 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8年上訴字第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軍上字第28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11日因另涉犯竊盜罪,於該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 分局中崙派出所之警員查獲逮捕(黃閔誠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罪刑),當時黃閔誠因案通緝中,竟向警佯稱己為「黃 文彬 」( 黃文彬 為黃閔誠之胞弟),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100年2月11日詢問時,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0年2月12日詢問時,均冒用「黃文彬」名義應訊,並於附表編號1、2、4、8至10所示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權利告知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取證照片、詢問筆錄上接續偽造「黃文彬」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夜間詢問同意書上之「立書人」欄偽造「黃文彬」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於附表編號5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記載「不用通知親屬到場」)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黃文彬」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於附表編號6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黃文彬」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於附表編號7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之「受搜索人」欄偽造「黃文彬」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表示同意夜間詢問、不要通知親屬到場、收受該逮捕通知及同意搜索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文彬及警察、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黃閔誠於檢察官100年3月30日偵訊時之自白。
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8日刑紋字第1000074042號鑑定書1份。
⒊證人黃文彬於檢察官100年3月16日偵訊時之陳述(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56號卷第82至84頁)。
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文件各1份。
三、附表編號5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記載「不用通知親屬到場」)」及附表編號6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不要通知親屬到場,及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是此項經被逮捕人簽名而造具之逮捕通知,乃具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在逮捕通知書上簽名是屬收受該通知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夜間詢問同意書」,係被詢問人所簽名表示同意夜間詢問,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被搜索人所簽名表示同意搜索之意之文書,自屬私文書。被告黃閔誠於附表編號3所示夜間詢問同意書上之「立書人」欄偽造「黃文彬」之署名及指印,於附表編號
5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記載「不用通知親屬到場」)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黃文彬」之署名及指印,於附表編號6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黃文彬」之署名及指印,於附表編號7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之「受搜索人」欄偽造「黃文彬」之署名及指印,表示同意夜間詢問、不要通知親屬到場、收受該逮捕通知及同意搜索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同時行使4份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害法益同一,應屬單純一罪。且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2、4及8至10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固符合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惟此與附表編號3、5至7所示偽造署押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不可分之時間為之,係屬接續犯,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故亦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0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上偽造「黃文彬」署押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文件名稱│卷頁│偽造之署押及││號│││數量│├─┼──────────┼──────┼──────┤│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臺灣板橋地方│「黃文彬」署│││分局中崙派出所100.2.│法院檢察署10│名3枚。「黃│││11警詢筆錄│0年度偵字第│文彬」指印7││││7134號卷第14│枚。││││至16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同上偵查卷第│「黃文彬」署│││分局中崙派出所100.2.│33至37頁│名6枚。「黃│││1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文彬」指印8│││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枚(起訴誤載│││收據││為指印7枚)│││││。│├─┼──────────┼──────┼──────┤│3│夜間詢問同意書│同上偵查卷第│「黃文彬」署││││23頁│名1枚。「黃│││││文彬」指印1│││││枚。│├─┼──────────┼──────┼──────┤│4│權利告知單│同上偵查卷第│「黃文彬」署││││25頁│名1枚。「黃│││││文彬」指印1│││││枚。│├─┼──────────┼──────┼──────┤│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同上偵查卷第│「黃文彬」署│││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27頁│名1枚。「黃│││親友通知書(「被通知││文彬」指印3│││人姓名」欄記載「不用││枚。│││通知親屬到場」)│││├─┼──────────┼──────┼──────┤│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同上偵查卷第│「黃文彬」署│││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29頁│名1枚。「黃│││本人通知書││文彬」指印1│││││枚。│├─┼──────────┼──────┼──────┤│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上偵查卷第│「黃文彬」署││││31頁│名1枚。「黃│││││文彬」指印1│││││枚。│├─┼──────────┼──────┼──────┤│8│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同上偵查卷第│「黃文彬」署││││41頁│名1枚。「黃│││││文彬」指印1│││││枚。│├─┼──────────┼──────┼──────┤│9│取證照片│同上偵查卷第│「黃文彬」署││││42頁│名1枚。「黃│││││文彬」指印1│││││枚。│├─┼──────────┼──────┼──────┤│10│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黃文彬」署│││署100.2.12詢問筆錄1│法院檢察署10│名2枚。「黃│││份│0年度偵字第│文彬」指印2││││5156號卷第52│枚。││││、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