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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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5I3022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2年5月25日下午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南京西路(由西往東)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執勤員警當場欄停舉發,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裁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條文尚未施行,故應引修正前第53條規定,原裁決書此部分係誤繕為第53條第1項,應予更正)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裁決書漏引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2年5月25日駕車於臺北市○○○路與承德路口違規迴轉,遭警員欄停以掌上電腦開具違規罰單1紙,並叫異議人簽收,等簽收完畢,異議人起動車子往前走,因車子起動時有聽到「碰」的一聲,異議人緊急停車查看,該員警又騎機車示意異議人停車要看駕照,員警說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回說沒有,員警即騎機車離開,異議人認員警可能認為異議人挑釁,才又多開出1張罰單,異議人並未闖紅燈,且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超過5分鐘,員警卻偽造事實前後相差12分鐘,爰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按交通異議事件屬於司法救濟程序,並非主管機關之職權作為,法院僅在審查原處分是否適法,亦即審查原處分機關裁決時適用之法律是否有違誤,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時,94年12月28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既尚未施行,故除有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情形(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自應以原處分機關裁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以論斷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是否違法}。
四、次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03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參照)等情,殊無僅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遽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且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反之,設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五、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於92年5月25日下午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南京西路(由西往東)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於92年5月25日下午18時39分許,沿臺北市○○○路
行駛,行經臺北市○○街、南京西路路口時,在該路口燈號顯示紅燈之情況下,闖越紅燈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在承德路、南京西路違規迴轉被我攔下來,我在現場告知他是違規迴轉,請他出示駕、行照,他就出示,我就舉發他違規迴轉,我就以我的掌上型開單的機器列印開單,並請他簽收,這期間他告知我他是基隆來的,對臺北的路況不熟,我還是繼續開單,感覺他不是很滿意,開完罰單後我就請異議人簽名,他只簽了一個姓氏『劉』,他就上車要走,我也要騎警用機車離開,我本來手持指揮棒,後來上機車之前就把指揮棒放回身上掛在身邊,我轉彎要騎機車時,指揮棒碰到異議人的車輛,異議人所說「碰」的一聲是因為這樣所產生的,異議人就往前開,我當時攔舉異議人的位置是站在南京西路比較靠赤峰街的地方,我是在那裡定點執勤,舉發完異議人違規事實之後,「碰」了一聲我回頭看,當時赤峰街與南京西路路口的號誌燈是顯示紅燈,我看見異議人有稍微轉頭看了一下,可能是在找碰了一聲是什麼聲音,然後異議人就闖紅燈往前開,我就隨後闖紅燈追上去,約追了50公尺將異議人攔下,我在攔下異議人時告訴他你闖紅燈,我再請異議人出示駕、行照,異議人就說他剛才已經出示過了,我認為有道理所以就未在請他出示,我有叫他回頭看後面是紅燈,異議人回頭看的時候是紅燈,約過了3、5秒後才變成綠燈,我告知異議人我要開他闖紅燈,異議人說他沒有違規闖紅燈,我說我還是會開罰單,你要不要簽名,異議人說他沒有違規不會簽名,後來異議人說他還有事情,要開就開,我當時還未將掌上型的舉發單列印出來,因異議人表示不願意簽單,所以我就請異議人先行離開,我就在路邊製作舉發單,並在上面註明異議人拒絕簽收」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7月10日訊問筆錄),並有舉發員警甲○○庭繪之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5I302251及A5I3022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衡諸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虞,本院復查無員警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認其舉發之違規情節應屬事實,異議人僅以可能係因舉發員警認其對之挑釁,始多開1張罰單等主觀憶測之詞認舉發不實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異議人前後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
間何以相差12分鐘乙節,已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上面記載的時間是列印時間,異議人在我開完違規迴轉的事實沒有多久大約2、3分鐘他就闖紅燈,因為我上前去攔停他及交談後,才再路邊製作舉發單,所以2張舉發單才會相隔12分鐘」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其所證述2件舉發違規之舉發時間核與異議人所述相符,且所為解釋2張舉發單所載違規時間何以相隔12分鐘之理由,亦甚為合理,異議人據此質疑證人甲○○偽造事實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