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再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四七號
再審原告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再審被告大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巷12法定代理人 謝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五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判決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已由 陳明昇 變更為陳明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憑,陳明昇猶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委任 李文偉 律師為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五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仍以陳明昇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文偉為其訴訟代理人,對之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陳明昇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委任李文偉律師為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判決未察,亦以陳明昇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文偉為其訴訟代理人,為其敗訴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執是指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陳重瑜法官陳國禎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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