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41號、95年度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甲○○二人係國中同學。緣丁○○於民國93年10月初某日,在基隆市○○區○○路「巴黎站前」網咖認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表示欲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請丁○○代為尋覓有意出售之人,事成將免費請丁○○用餐。丁○○應可預見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代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出面向甲○○表示欲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而甲○○亦可預見提供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貪圖利得,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3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瑞芳四腳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出售予丁○○,丁○○旋於同日在上開甲○○住處巷口,將上揭存摺等物交付予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先於93年12月1日下午4時許,佯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身分,撥打電話予丙○○,向丙○○訛稱要退還行動電話保證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下午4時21分27秒,將50,564元匯入上揭甲○○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繼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許,以相同手法,訛騙 林伯駿 ,致林伯駿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接續將10,566、6,249元匯入上揭甲○○中華郵政瑞芳四腳亭郵局帳戶。嗣丙○○、林伯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林伯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丁○○、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互核被告二人所供相符,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害人丙○○、林伯駿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4年4月15日基二信社總字第0466號函
1份(含附件被告甲○○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明細表、存摺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中華郵政瑞芳四腳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丁○○、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
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30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56條,均業已修正。
次查刑法施行法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被告二人於行為時之舊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諸修正理由,僅係修正文字,使符合實務及學界就幫助犯之性質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是修正前後規定,並不影響刑罰法律之效果,對於被告二人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第30條之規定。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
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⒊被告二人於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⒋如後所述,本件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連續向證人丙○○、
林伯駿詐欺取財,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舊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因被告二人行為後之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⒈參照)。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稅費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丁○○為圖免費吃喝、被告王圳圖以3,000元之小利,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衡之常情,被告二人當有預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二人理應有認識該人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交付予該人並收取對價,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二人之本意。且單憑上開被害人丙○○、林伯駿所述情節,固無法證明實施詐欺手法者即係被告二人,惟被害人之金錢係被轉帳進入被告二人提供他人之帳戶,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歹徒,即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財之工具。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被告二人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不明人士,縱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然就該實施詐欺行為人嗣後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詐欺取財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二人本意,被告二人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㈢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之責任,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係各自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被害人丙○○及林伯駿實施詐術,公訴人認被告二人間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誤會。被告二人各以一幫助行為,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連續實施詐欺犯行,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均毋庸依舊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然其係因貪獲小利,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八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係被告甲○○所有(被告僅係有償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