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八號
抗告人甲○○
16樓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犯連續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貳罪,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經原審及本院維持原審所處有期徒刑拾月及伍月之判決,均已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在案,最後事實審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拾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以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僅從實體上指摘原確定判決偽造文書部分,剝奪抗告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訴訟抗辯權,違背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惟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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