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前案紀錄:
被告丙○○前因二度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0年1月16日,以89年度易字第427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0年10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其上開二罪刑期接續,於90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91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資料:
被告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95年7月24日訊問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
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雖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以下簡稱本法),無論在刑法新制施行前、後,其法條文字之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俱無變動;然因其罰金刑僅規定「六千元以下罰金」,而未特別規定其最低度數額,是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1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新制施行以前,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㈡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固有修正,惟其修正內容
祇在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茲「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在修法前、後之累犯成立要件暨法律效果既無二致,則其自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期徒刑加重者,應依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拘役加重者,應依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至其罰金刑加重部分,則因本法罰金刑查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適用(參見前述㈡),參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有關罰金加減方法修正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現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既已經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是自應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暨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自應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
㈢刑之酌科:
⒈本院審酌動產擔保交易制度屬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一種,
債權人是否與債務人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及債權人應循何種動產擔保交易方式以確保債務人就其債務之履行,當由債權人自行評估決定,國家刑罰過度介入私人民事債務糾葛,既無法達成預防及應報之目的,且易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不符合手段目的必須相當之比例原則,兼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單純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40日,以期相當。
⒉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觸犯本起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詳如前述;惟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
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533號被告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6月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5885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94年7月3日起至97年6月3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9290元。在貸款未清償前,不得將該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在取得標的物後,自94年7月3日起即未再付款。華南銀行於94年10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利克公司),歐利克公司屢次催討,丙○○均避不見面,且將車輛遷移他處,經歐利克公司派員訪視均無著,致歐利克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歐利克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上開貸款,惟矢口否認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上之簽名係伊所簽,車子由曹星山開走,不知去向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丁○○結證,該件業務係其所接,親眼目睹被告簽名,有95年7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及訪視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宜佳附錄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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