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115、174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經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叁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8日,以89年度少調字228號為不付審理裁定,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11日晚上22時起至95年1月10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居住處、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7樓之4租住處等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4月12日23時5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3個,乙○○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再於4月23日3時20分,在台北市○○○路與西寧南路口(忠孝橋機車引道、北縣往北市方向)警察執行路檢勤務時,見其行跡可疑,令其停車受檢,經警自其手提包內起出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通緝,於95年1月14日22時30分許,在台北縣林口長庚兒童醫院K棟6樓612A室經警緝獲(惟因甫生產未予解送)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驗得尿液中有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月10、95年2月6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月3日、(分別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卷第4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卷第9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卷第40頁)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3紙附卷可稽。按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現在最精確之檢驗法,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3日(83)北總內字第0815號函可查。
被告所採尿液經上開檢驗單位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後,認尿液中有毒品反應,應可憑信。此外尚有事實欄所示之吸食工具扣案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18日,以89年度少調字228號為不付審理裁定,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少年資料列表、上開裁定(參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卷第40頁、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其於89年10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94年4月23日為警查獲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在本件公訴人起訴範圍,惟被告已坦承犯行,此部分非法施用行為與本件已起訴部分之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為審理。查被告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3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內均含安非他命殘渣,二者不能析離,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乙○○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