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丙○○前甫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2月9日,以95年度偵字第67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期間自95年3月13日起,至96年3月12日止。乃被告竟於此期間之內,再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本起犯行。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
濃度值為0.71mg/L之事實(聲請書誤繕為0.70mg/L),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佐;參以被告酒後駕駛車輛,果已肇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車禍實害(惟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71mg/L;兼以被告係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起案件,顯見其自律能力低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戮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755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272之12號10樓送達處所:基隆市○○區○○街○○○
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車輛行駛於馬路上,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高,猶於民國94年4月2日0時許,在基隆市○○街飲用高梁酒1杯後,因注意能力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時45分許駕車途經同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前方之狀況謹慎行駛,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可能,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復因不勝酒力以致撞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該自小客車受損,再撞上路人乙○○造成乙○○雙手臂及雙膝蓋受傷,最後撞上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GHX-942號重機車導致2部重機車受損(上開毀損及過失傷害部分均已和解並撤回告訴)。警方到場處理時測得丙○○呼氣中所含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呼氣酒精測試紀錄1紙、(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四)現場及車損照片4幀。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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