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丁○○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小 瑪莉 大舞臺」、「麻將臺」、「彈珠臺」各壹臺(均含IC板壹塊)、「 小瑪莉 大舞臺」機臺內之代幣叁仟伍佰伍拾陸枚、「麻將臺」機臺內之代幣叁佰枚、「彈珠臺」機臺內之代幣貳佰貳拾柒枚及現場查獲之代幣玖拾肆枚,總計肆仟壹佰柒拾柒枚,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小瑪莉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塊)、上開機臺內之代幣叁仟伍佰伍拾陸枚及現場查獲之代幣捌拾捌枚,總計叁仟陸佰肆拾肆枚,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臺」壹臺(含IC板壹塊)、上開機臺內之代幣叁佰枚及現場查獲之代幣陸枚,總計叁佰零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暨更正:
⒈扣案之「小瑪莉大舞臺」1臺,其把玩方式為:先由賭客持賭資即現金向被告乙○○、甲○○兌換代幣(兌換比率10:
1,即1枚代幣須以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再投入1枚或數枚不等之代幣下注(每次基本投注金係10元,即1個代幣,惟無投注上限),繼而由機臺按比例開分,並由賭客自行選擇水果圖樣押注;倘押中者,即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俟遊戲結束以後,按其所餘分數向被告乙○○、甲○○換取店內等值商品(兌換比率1:1,即1分相當於1元);倘未押中者,即喪失所押分數,所持以兌換代幣之賭資,則統歸被告乙○○取得。嗣被告丙○○於民國95年2月7日下午3時5分,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點,把玩上開「小瑪莉大舞臺」時,適為警當場查獲,且經核算結果,上開機臺內有代幣3,556枚。至被告丙○○則尚有代幣88枚未及投入把玩。
⒉扣案之「麻將臺」、「彈珠臺」各1臺,其把玩方式均為:
先由賭客持賭資即現金向被告乙○○、甲○○兌換代幣(兌換比率10:1,即1枚代幣須以10元兌換),再投入1枚或數枚不等之代幣下注(每次基本投注金係10元,即1個代幣,惟無投注上限),並開始與機臺對賭;倘賭贏者,即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俟遊戲結束以後,按其所餘分數向被告乙○○、甲○○換取店內等值商品(兌換比率1:1,即1分相當於1元);倘賭輸者,即喪失所押分數,所持以兌換代幣之賭資,則統歸被告乙○○取得。嗣被告丁○○於95年2月7日下午3時5分,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點,把玩上開「麻將臺」時,適為警當場查獲,且經核算結果,「麻將臺」內有代幣300枚、「彈珠臺」內則有代幣則227枚,至被告丁○○則尚有代幣6枚未及投入把玩。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甲○○、丙○○、丁○○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處刑前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甲○○部分:
⒈查被告乙○○、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國際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上開扣案遊戲機臺,藉以供不特定之賭客投幣把玩,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核其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前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甲○○未辦理營業登記而擺設上開扣案遊戲機臺之電動賭博器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雖或係自95年1月28日起,至被查獲之95年2月7日止(被告乙○○),或係自95年2月2日起,至被查獲之95年2月7日止,然因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行為,核屬經營業務性質,且所侵害者,復僅為一個單純法益,是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目的,係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
⒉本院審酌被告乙○○、甲○○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
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僅有3臺,規模尚小,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
別有被告乙○○、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⒋扣案之「小瑪莉大舞臺」1臺(含IC板1塊)及上開機臺內
之代幣3,556枚、在被告丙○○身上查獲之代幣88枚,總計3,644枚;扣案之「麻將臺」1臺(含IC板1塊)及上開機臺內之代幣300枚、在被告丁○○身上查獲之代幣6枚,總計306枚,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珠臺」1臺(含IC板1塊),雖查無賭客到場把玩,然其既屬被告乙○○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同其機臺內之代幣227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丙○○、丁○○部分⒈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⒉本院審酌被告丙○○、丁○○之素行,其與賭博性機具對賭
,輸贏不大,惡性非鉅,惟其所為對於善良風俗仍生負面影響,併其犯後均坦承罪行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
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被告丁○○、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⒋扣案之「小瑪莉大舞臺」1臺(含IC板1塊)及上開機臺內
之代幣3,556枚、在被告丙○○身上查獲之代幣88枚,總計3,644枚,為被告丙○○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麻將臺」1臺(含IC板1塊)及上開機臺內之代幣300枚、在被告丁○○身上查獲之代幣6枚,總計306枚,則屬被告丁○○當場賭博之器具,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899號95年度偵字第1063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樓居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西湖村尖山子2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與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5年1月中旬某日,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某處「永利」公司,向該公司內不詳姓名女子以新台幣(下同)23000元之價格購買賭博性電玩彈珠台、麻將台各1台,以18000元之價格購買賭博性電玩小瑪莉大舞台1台,再於同年月28日起,於基隆市○○街○○號國際便利商店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甲○○則自95年2月2日起,與乙○○基於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與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乙○○外出時至上址代為顧店,嗣於95年2月7日下午3時5分許,賭客丙○○正在把玩小瑪莉大舞台、丁○○正在把玩麻將台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小瑪莉大舞台、麻將台各1台(均含IC板各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代幣4177個(一個代幣以10元兌換),而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甲○○、丁○○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丙○○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把玩小瑪莉大舞台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認為這是店內的促銷方法,伊想如果用代幣,又在公開場所,應該是合法的云云。惟查,被告4人上開犯行,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分駐所臨檢紀錄表、基隆市政府95年2月15日基府建商貳字第0950014912號函各1紙、相片8幀在卷可稽,並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彈珠台、小瑪莉大舞台、麻將台各1台(均含IC板各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代幣4177個扣案可證,被告丙○○所辯無違法性認識等語,無礙其賭博犯行之成立,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被告乙○○、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又彼等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彼等所犯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檢察官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建龍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