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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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金歡禧 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含IC板)貳臺、壹佰點點券肆拾陸張、貳佰點點券貳張、叁佰點點券拾叁張、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法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為罰金刑,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如附表所示之修正,且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新舊法如附表所示(又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公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且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故適用之結果,刑法第
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罰金最高數額為新臺幣30,000元(1,
000×30=30,000);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其罰金最高數額亦為新臺幣30,000元(1,000×10×3=30,000),故罰金之最高數額並未變更,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其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 吳美玉 ,就上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行為後,新法第28條之文字雖有部分修正(即「實施」修正為「實行」),惟本案係被告與吳美玉共同實行犯罪,非僅止於陰謀、預備或著手,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即就共同實行犯罪而言,刑法第28條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舊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賭博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雖係自94年9月、10月間某日起,即擺設賭博性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因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行為,屬經營業務性質,且侵害者僅一個法益,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新法第55條所增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其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機具為2臺,規模非大,經營時間非長,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含IC板)2臺及該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7,54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處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100點點券
46張、200點點券2張、300點點券13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後應適法│理由及根據│││││之法律││├──┼───────────┼───────────┼──────┼─────────┤││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1.新法第33條第5款││一│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上,以百元計算之。││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參照)。││││││2.舊法第33條第5款││││││所規定之罰金最低││││││數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惟││││││依新法第33條規定││││││,則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定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一之罪名,均在新│││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法施行前者,新法│││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㈣1.││││││參照)。││││││2.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即無從以一罪││││││論,而需數罪併罰││││││,故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之││││││賭博犯行既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情形,自應適││││││用舊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三│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準,新法施行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項之規定,適用最│││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有利於行為人之法│││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元、2,000元或││律(最高法院95年│││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度第8次刑事庭會│││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議決議㈡參照)│││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2.按被告於犯罪時之│││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此限。││為舊法第41條第1│││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項前段,依修正前│││此限。│││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修正刪除)之規定│││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就其原定數額提│││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高為100倍折算1日│││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則本件被告行為│││,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標準,應以銀元│││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300元折算1日,│││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經折算為新臺幣後│││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結論: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以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決定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並論以連續││犯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123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號居宜蘭市○○路○○○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立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吳美玉(所涉賭博等罪嫌,業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與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9月、10月間某日起,由吳美玉提供台北縣○○鄉○○路○○號「勝仁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甲○○所提供、兼具電子遊戲機與賭博機具性質之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2台,以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2人約定所得平分。嗣於95年1月11日16時36分許,經警會同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實施稽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2台(均含IC板)、100點點券46張、200點點券2張、300點點券13張、賭資7540元,而知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美玉之供述、證人 陳國忠 、甲○○證述相符,並有相片7幀、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經濟部95年2月15日經商字第0952018610號函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2台(含IC板)、100點點券46張、200點點券2張、300點點券13張、賭資7540元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其與吳美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又其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賴麗珠附錄所犯法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