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0
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二人係透過網路認識之朋友,丙○○自民國94年9月17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借住在甲○○位於基隆市○○路○○巷○○號2樓住處。詎丙○○於借住之翌日即94年9月18日某時,見甲○○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置於房間書桌上,竟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得甲○○所有之上開信用卡1張。丙○○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揭竊得之甲○○信用卡,先後於94年9月20日至基隆市○○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於94年9月
22日至基隆市○○路50、52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德信、於94年9月23日至基隆市○○路133─1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行及於94年9月24日至基隆市○○路○○○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連續4次以輸入密碼之方式,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持用上揭信用卡之人,即係有正當權源之甲○○本人之不正方法,自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0、10,000、500元,合計35,500元。
二、丙○○又明知並未獲得真正持卡人甲○○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竊得上揭甲○○信用卡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先於信用卡背面偽造甲○○之署押,表示甲○○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同年月22日,持上揭竊得之甲○○信用卡,至基隆市○○路○○號「髮力無邊美髮店」之特約商店,偽稱自己係持卡人甲○○,而以刷卡簽帳消費之方式,購買洗髮券1,260元,並將上揭甲○○之信用卡交予上開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內,以複寫方式偽造甲○○之署押(一式二聯,計偽造甲○○署押2枚),用以表示真正持卡人甲○○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意思,而接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於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而接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甲○○、「髮力無邊美髮店」之特約商店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使前揭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同意消費,丙○○因而詐得免費美髮之不法利益1,260元。嗣丙○○因良心不安,於94年11月6日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向員警 曾國成 自白上揭犯行,而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5年2月20日(95)聯卡會計字第054號函及95年3月24日(95)聯卡會計字第114號函(均含附件:被害人甲○○持有之卡號4579─6000─0554─5306號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7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0525號函(含附件卡號579─6000─0554─5306號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髮力無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
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均業已修正。次查刑法施行法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
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舊法之規定有利被告。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2第1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詳後述)之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2第1項(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舊法之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⒊被告所犯下列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為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2第1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如後述之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舊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然因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仍以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
⒋被告所犯4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得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然因新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致被告上開4次犯行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仍以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⒈參照)。
㈡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
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一般持信用卡交易時,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1式2聯(刷卡機刷卡方式)或1式3聯(手動刷卡方式),經持卡人簽名後,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之意,是該等簽帳單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其性質上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如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被害人甲○○之署押(即分別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髮力無邊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造被害人甲○○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偽造被害人甲○○之署押後,即持以刷卡消費,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持偽造被害人甲○○署名之信用卡消費,並將信用卡交由特約商店人員刷卡及刷卡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甲○○署名,再將信用卡簽帳單持交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應屬接續犯。又被告先後4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犯數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舊法第55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雖其行為已破壞金融秩序,然其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且犯後已知悔悟,主動到案說明案情等一切情狀(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八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害人甲○○信用卡背面原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甲○○」署押1枚、「髮力無邊美髮店」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被害人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甲○○」署押之私文書及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雖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害人甲○○已領回失竊之信用卡,且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部分,已交付銀行保管,而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而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部分,雖為被告保管而為其所有,然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㈣又被告於94年11月6日主動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瑞芳派出所,向證人即有偵查權限之曾國成警員自白上揭犯行,在被告向證人曾國成自白上揭犯行前,證人曾國成並未發覺被告犯行之事實,固據證人曾國成於95年6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惟查,證人甲○○於本院95年7月12日審理時證稱,在知悉所有之上揭信用卡係遭被告盜刷及預借現金後,即於94年10月30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等語,核與證人即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丁○○於同日結證情節相符,且有證人丁○○當庭提出之檔存警詢筆錄(證人甲○○未簽名)及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向證人曾國成自白其犯行時,有偵查權限之證人丁○○警員已知悉其犯行,是被告向證人曾國成自白其犯行,即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於本院95年7月12日審理時,當庭更正刪除關於自首之事實及法條(見該日審判筆錄第7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