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2月9日晚間,在基隆市○○街○○○號與友人共飲啤酒及高梁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瑞芳鎮國芳橋頭時,經警攔檢並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因發現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2毫克而為警以現行犯加以逮捕。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乙○○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為求掩飾真實身分,竟冒用友人甲○○(起訴書誤載為「 葉秋菊 」)之名,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另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甲○○」之名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第2290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參照)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押(均附於第1068號偵查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警詢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之受詢問人處、同意夜間詢問處、筆錄結尾之「受詢問人」處,各有偽造「甲○○」之署名、指印,但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逮捕通知,依所載內容,係謂被告(冒名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所踐行之程序而已(實則該規定僅限於逕行拘提之情形),是以被告在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處偽簽「甲○○」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而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僅能構成偽造署押罪。至若於逮捕通知書之「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上「收受人簽章」處偽造署押,因已足以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上開通知書,則可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臺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本院依法無須審認)。被告多次偽造署押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冒用友人甲○○之名應訊,並偽造署押之行為,嚴重干擾犯罪偵查機關之辦案正確性,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慮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段,依修正前罰│││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例第2條(現已修│││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正刪除)之規定,│││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為100倍折算一日│││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則本件被告行為│││在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時之易科罰金折算││││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標準,應以銀元││││此限。││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應以新臺幣900││││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元折算為一日。比││││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罰金折算標準,新││││,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法並未較有利於被││││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告,依刑法第2條││││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第1項之規定,應││││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適用舊法第41條第││││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附表二┌────┬─────────────────┬─────────────────┐│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種類與數量│├────┼─────────────────┼─────────────────┤│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甲○○」署名、指印各3枚│││95年2月9日警詢筆錄(95年偵字1068││││號卷頁8至10)││├────┼─────────────────┼─────────────────┤│2│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夜間│「甲○○」署名、指印各2枚│││同意詢問切結書││││(同上偵卷頁11)││├────┼─────────────────┼─────────────────┤│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通知書│「甲○○」署名、指印各2枚│││(同上偵卷頁12)││├────┼─────────────────┼─────────────────┤│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通知書│「甲○○」署名、指印各1枚│││(同上偵卷頁13)││├────┼─────────────────┼─────────────────┤│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當事人酒精│「甲○○」署名、指印各1枚│││測定紀錄表(同上偵卷頁14)││├────┼─────────────────┼─────────────────┤│6│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甲○○」署名、指印各1枚│││(同上偵卷頁16)││├────┼─────────────────┼─────────────────┤│7│甲○○口卡片影本│「甲○○」署名、指印各1枚│││(同上偵卷頁20)││├────┴─────────────────┼─────────────────┤│合計│「甲○○」署名、指印各11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