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81號、第1110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壹陸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985號、89年度毒偵字第7號、第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91年1月26日始因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經本院先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再於90年10月3日,以9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其上開二案所處徒刑並經接續執行,於91年1月26日入監,92年6月24日假釋出監,92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乃甲○○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確定;又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5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其上開二案所處徒刑並經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1日入監,俟94年8月12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乃甲○○竟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確定,迄未執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前案判決(95年4月27日)以後之95年5月
2日上午9時起,至95年6月14日凌晨1時止,在基隆市○○區○○街○○○○○號4樓其住處,以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持以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2日施用1次。嗣為警先於95年5月2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路、信五路口盤查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又於95年5月18日下午7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查訪勤務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16公克)暨注射針筒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95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5樓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
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猶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16公克)、注射針筒2支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320003812號鑑定通知書正本1紙在卷可考。又被告前後3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第三分局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25日、95年
6月14日、95年7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佐。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兼以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此並曾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985號、89年度毒偵字第7號、第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俟91年1月26日始因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經本院先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90年10月3日,以90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均已執畢)。復因數度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於93年4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執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此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密接,
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主觀之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職此,立法實務固以戒斷行為人之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為其首要;惟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於短時間內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是乃明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持續多次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持續多次施用」乃數行為,並對之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此,於刑法評價上,「持續多次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而不生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問題;又本院既認本案所涉之「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乃「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而與連續犯之規定渺不相涉,則自不因刑法新制之修正施行(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經刪除),而衍生相關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特此指明。
㈣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5年4月29日」,
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其時間為「95年5月2日上午9時」,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核其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又公訴人固僅就「被告於95年5月2日上午9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惟查,未據起訴及檢察官併案審理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核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詳如前述,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當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
㈤末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要件雖有修正,然其修正內
容祇在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茲「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在修法前、後之累犯成立要件暨法律效果既無二致,則其自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白粉1包(驗餘後淨重0.16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320003812號鑑定通知書正本1紙在卷可考,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用,且僅係一般市售之藥用注射針筒,此均據被告敘明在卷,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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