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1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9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3年7月16日入監執行,94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惕勵己行,於91年5月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輛(光陽牌、得意100C.C.);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9,000元,頭期款先繳5,000元,餘款分12期給付,每期應給付4,500元,於價金未付清以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東元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乃甲○○在取得標的物(上開重型機車)之占有以後,僅繳付頭期款,即未再繳付分文,並因需款孔急,旋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暨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1年5月間某日,未徵得東元公司同意,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標的物以10,000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 謝振明 ,以此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方式,侵吞上開標的物,違背上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致出賣人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被害人東元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上揭犯行: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曾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㈡偵查卷附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繳款資料表(
繳款明細)、客戶查訪紀錄、查訪照片、催款通知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雖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以下均簡稱本法),無論在刑法新制施行前、後,其法條文字之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俱無變動(按:為呼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自95年7月1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結果,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實俱無不同。是自不生法律變更之問題);然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僅規定「(新臺幣)一千元以下罰金」,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罰金刑則僅規定「(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而均無罰金最低度數額之特別規定,是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自應回歸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1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新制施行以前,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為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㈡被告以一個處分(出賣)上開車輛之行為,分別犯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侵占罪處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雖漏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法條罪名,然此項侵占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詳為論述(參見聲請書),是此本已不生聲請(起訴)效力應予擴張之問題;兼以檢察官業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訊問被告時,到庭補正聲請處刑之法條罪名,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亦應以檢察官所到庭補正者,為其聲請處刑之法條罪名,而不生法條罪名應予更正之問題。
㈢刑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固有修正,惟其修正內容祇在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茲「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在修法前、後之累犯成立要件暨法律效果既無二致,則其自非刑罰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期徒刑加重者,應依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拘役加重者,應依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至其罰金刑加重部分,則因本法罰金刑查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適用(參見前述㈡),參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有關罰金加減方法修正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現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既已經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是自應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暨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自應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
㈣刑之酌科:
⒈本院審酌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固已破壞與告訴
人東元公司間之信賴關係,惟動產擔保交易制度屬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一種,債權人是否與債務人訂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及債權人應循何種動產擔保交易方式以確保債務人就其債務之履行,當由債權人自行評估決定,國家刑罰過度介入私人民事債務糾葛,既無法達成預防及應報之目的,且易淪為債權人濫用之工具,不符合手段目的必須相當之比例原則,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及告訴人東元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觸犯本起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詳如前述;惟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刑處分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月1日起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言,修正前之易科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