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貳台(均含IC板)、貳佰點提貨點券肆張、肆佰點提貨點券拾張及新台幣柒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之把玩方式為:先由賭客投入1枚或數枚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下注(每次基本投注金係10元)打完,由機臺以1:1之比例(即10元兌換10分)開分,如贏得200點數之點券,就可拿到商店兌換獎品(舒跑運動飲料10罐),再由商店以同等值之點數與被告甲○○兌換金錢。經警扣得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2台(均含IC板),及在機台內之200點提貨點券4張、400點提貨點券10張、賭資7550元。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
),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查:
㈠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規定並未修正,然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
⒈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000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適用之結果,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
⒉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及未修正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罰金倍數10倍計算,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相同為新臺幣30000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⒊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 廖淑玲 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時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依修正後刑法,被告所為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無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然對於被告不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有關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對被告有利。
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並未修正,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㈧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即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遊戲機臺,藉以供不特定之賭客投幣把玩,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廖淑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而擺設電動賭博器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雖係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起,至被查獲之95年1月11日止,然因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行為,屬經營業務性質,且侵害者僅一個法益,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目的,係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僅有2臺,規模尚小,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扣案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2臺(均含IC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200點提貨點券4張、400點提貨點券10張、賭資7550元,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122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立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廖淑玲(所涉賭博等罪嫌,業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與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起,由廖淑玲提供台北縣○○鄉○○路○號1樓大廟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甲○○所提供之兼具電子遊戲機與賭博機具性質之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2台,以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2人約定所得平分。嗣於95年1月11日17時25分許,經警會同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實施稽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2台(含IC板)、200點提貨點券4張、400點提貨點券10張、賭資7550元,而知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同案被告廖淑玲供述在卷,且據證人 陳國忠 綦詳,並有相片4幀、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經濟部95年2月15日經商字第0952018610號函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稽,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變異體2台(含IC板)、200點提貨點券4張、400點提貨點券10張、賭資7550元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其與廖淑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又其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書記官賴麗珠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