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9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振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130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廖振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紀錄,
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
,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自摔肇事,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且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
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心態、手段均
屬可議,惟被告犯罪後最終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00號
被告廖振土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
居新竹縣○○市○○街○巷○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土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11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永安
漁港附近飲用啤酒3罐至13時許,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至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上址返家。嗣於同日17時許,在新
竹縣○○鄉○○路○段○○號前自行摔倒,經制服員警到場處
理,發現廖振土有飲酒情形,欲對廖振土酒測時,廖振土竟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揮擊警員 葉為康 之右手,致葉
為康右手所持之酒測器摔落地面,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廖振土隨即因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為警逮捕。
經警於同日18時20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振土之供述,(二)警員葉為康之報告、
職務報告、卷附現場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廖振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雲惠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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