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啓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919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黃啓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2、數罪併罰: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罪2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2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3年
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之普通
重型機車,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
被告犯後最終尚能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犯罪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增訂之
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竊盜所得之車號000-000號、MDB-3153號普通重型
機車,均已返還被害人,此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參(分別見偵查卷第16頁、第29頁),依前
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並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196號
被告黃啓峰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峰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
以下竊盜行為:
(一)黃啓峰於105年3月8日下午1時4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號前,因見 孫芃如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甲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該車後駛離現場。
(二)黃啓峰於105年3月9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甲車至新竹縣
○○鄉○○路○段○○○號前,因見 莊碧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該處未熄火且鑰匙插在
電門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甲車停放在現場,
竊取乙車後駛離現場,並將乙車停放在新竹縣關西鎮竹30
線5.2公里處。嗣經車主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將甲乙2車
發還車主。
二、案經孫芃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啓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孫芃如之指述。
(三)被害人莊碧賢之指述。
(四)職務報告、監視器位置示意圖、被告指認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20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啓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又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檢察官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翔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