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蔡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41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59,454元,及其中54,196元自94年11月9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9日起
至95年3月8日止,按月450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
,捨棄聲明中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
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6月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至93年6月5日止,屆期
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14
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㈡被告另於93年1月12日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
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暨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該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
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
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按月計付450元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自94年5月10日即未依約履行對大眾銀行之繳款義務
,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案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復經普羅米斯公司
債權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另被告至94年11月8日止共積
欠渣打銀行59,45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54,196元,幾經催討
均未獲付款,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941元,及自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59,454元,及其中54,196元自94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款繳款單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1
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考該
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
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
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
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嗣經
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15為適當
,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受讓取得
之本件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
應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
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
無理由,並不能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本院酌量原告就本件請求,除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部分之利息因法令修正致遭駁回
外,其餘請求均為勝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
尚符公允。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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