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李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9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
前,因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而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張晉華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47,234元(含
工資13,910元、零件33,324元)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完成
理賠,因本次事故雙方互負過失責任,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
車損費用70%即33,06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護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
爭車輛行照(卷第4-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
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第16-26頁)核閱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開啟
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及自用車在營業車招呼站臨時停車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張晉
華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7,234元之損失
,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係
103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卷第9頁),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包括零件33,324元、工資13,910元,亦有估價單為
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4月起至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年3月19日止,已使用1年,是該車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1,02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
計工資13,91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34,937元(計算
式:21,027+13,910=34,937)。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
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
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
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
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交通事故除因被告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及
自用車在營業車招呼站臨時停車外,系爭車輛駕駛人張晉華
駕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違規行駛慢車道,亦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同為本件
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16、
18頁)為憑,足見張晉華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
張晉華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張晉華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既與
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
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原因、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
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之責任為公允,則
被告應賠償金額應減輕為24,456元(計算式:34,937×70%
=24,456)。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
│附表(元以下4捨5入)│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2,297│33,324×0.369=12,297│21,027│33,324-12,297=21,027│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