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893號
原 告 施朝瀛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被 告 黃種榮
黃種順
黃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坐落在新北市○○區000000
0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11地號土地)上被告無權占有而
搭蓋之建物(面積為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
下稱訟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
應以起訴時訟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
系爭11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6,8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6,000元(計算式:20
平方公尺×16,800元=3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