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893號
原   告  施朝瀛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被   告  黃種榮
       黃種順
       黃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坐落在新北市○○區000000
 0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11地號土地)上被告無權占有而
 搭蓋之建物(面積為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
 下稱訟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
 應以起訴時訟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
 系爭11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6,8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6,000元(計算式:20
 平方公尺×16,800元=3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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