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8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陳姿伶
葉乃華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吳建權
徐翊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債權等事件,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蔡碧珍 ,於民國(下同)106年1
月16日變更為盧貞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1月25日
南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行政院106年1月4日
院授人培字第1060034305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
頁),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先勇 因欠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經原
告所屬臺南分局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南分署(以下簡稱臺南執行分署)強制執行,臺南執行分署
以10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
執行在案。嗣查知陳先勇於95年4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與被告訂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有解約金
債權,具有財產上價值,被告於104年5月27日函覆臺南執
行分署,如於104年5月20日文到日解約,要保人可領取解
約金新臺幣(下同)2萬3,548元,臺南執行分署於105年
6月14日接續核發收取命令,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請求權
及解約金進行換價,並准由原告收取。保險法無解約金債權
禁止執行規定,且自保險法第28條、破產法第82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觀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
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應列入財團清理,並無一身專屬性
。是臺南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就陳先勇與
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行使解約權,並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
解交解約金給原告,並無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548元。
二、被告則以: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僅在凍結債務人對金錢
債權之處分權,與動產、不動產之查封同其作用,尚須變價
處分始能完成,是臺南執行分署所發扣押命令,並無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之效果,系爭保險契約尚未解約,被告當然毋須
給付解約金。又扣押命令經伊具狀聲明異議後,臺南執行分
署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原告決定是
否對被告提起訴訟,非得逕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向被告發
給收取命令。又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專屬於要保人一
身之權利,執行法院無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意思表示之
權利。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陳先勇終止,故解約金債權
並不存在,無從扣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先勇因欠繳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經原告移送臺南執行
分署,臺南執行分署先於102年4月22日核發禁止陳先勇於
126萬5,288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之各項保
險給付債權(含保險金、滿期金、解約金、保單紅利及還本
金)。臺南執行分署於105年6月14日核發收取命令,命被
告應將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交由原告收取等情,有臺南
執行分署102年4月22日南執義10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
061120號執行命令、105年8月14日南執義101年綜所執特
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可據(見本院卷第8至9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105年度簡字第67號
卷第7頁)。
㈡被告收受前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後皆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對收取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人壽保險卻之終止權具有一
身專屬性,而陳先勇於本公司之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申請終
止契約,尚無解約金可執行等語,有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據(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㈢陳先勇與被告間訂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若於臺南執
行分署104年5月20日文到日解約,陳先勇得領回解約金為
2萬3,548元,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被告104年5月
27日陳報狀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4頁)。
四、原告主張就系爭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存在,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
合法終止?茲論述如下:
㈠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
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
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之條件
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復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書面通知後,以次
二評價日之投資標的價值計算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並於30
日內給付保單帳戶價值。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
率按年利一分計算…」(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
5年度南簡字第1081號卷第16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
後,其所剩餘可領取之保單帳戶價值即解約金債權須於要保
人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後,保險人始有依約給付之義務。是
就人壽保險契約言,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所得之保單帳戶
價值,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合法行使終止權後
,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之義務,此際該
債權始存在,在此之前僅為期待權,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
㈡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始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
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一旦行使保險契約之終
止權,將致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無法領取保險金,且終
止契約後要保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亦有解約費用之扣除,
故是否行使終止權,乃關係契約整體效力之結果,要保人不
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
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
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查本件債
務人陳先勇所投保之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給付內容
包含106歲祝壽保險金、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
保險金)等,有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單條款在卷(見同上卷第
14至43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屬人壽保險契約,保險
事故為其個人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
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亦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
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
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是系爭保險契約之
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
人即本件債務人一身之權利,自無任由他人任意介入以終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9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故臺南執行分署實權代位執行債
務人即要保人陳先勇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本件收取命令實無
臺南執行分署代陳先勇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效果
發生。
㈢原告雖一再主張臺南執行分署係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等語,惟按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
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同條第3項則規定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
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
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可知臺南執行分署對於附條件之
金錢債權,並非當然有代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使條件成就之權
利,此仍應視所執行之權利依法是否屬於得由臺南執行分署
代位行使而定,否則即無須規定如前條第3項所示。是原告
稱臺南執行分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係收取權之內涵,無關民
法第242條代位請求權云云,尚難採認。
㈣至原告援引保險法第28條、破產法第82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98條第2項等規定內容,固可說明法律於破產及債務
清理程序中,明文准許破產管理人及債務清理監督人或管理
人得逕行終止保險契約以滿足債權,然此無礙於保險契約終
止權性質因屬人格權,而具備一身專屬性之認定,上列規定
毋寧應解釋為法律創設之例外情形,綜觀強制執行法通篇規
定,既無類似規定存在,益適足說明臺南執行分署核發本件
收取命令,於法無據。
㈤綜上,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陳先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臺南執行分署雖
於105年6月14日核發收取命令,命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將
解約金債權解付原告,依前揭說明,臺南執行分署核發上開
收取命令,除不符代位權之要件,亦違反人身保險之一身專
屬性,難認合法。是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解約金債
權之停止條件自尚未成就,可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解約金2萬3,548元給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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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號碼│保險名稱│105年5月20日終止之│
│││解約金(新臺幣)│
├───────┼────────────┼─────────┤
│Z000000000-00│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2萬3,54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