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陳昶文
被 告 楊麗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
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法院認附
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
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
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
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
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刑事訴訟案件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以1
05年度審交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就原告
訴請賠償因傷害所生之診療費及交通費等部分,固不另徵裁判
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原告
之行為,不包括原告所主張之「大型重機車毀損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253,865元」之財物損害部分,該部分即非屬前揭
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仍應繳納裁判費。又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3,86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聲明及繳納裁
判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