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庶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庶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貳
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202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孫庶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迄至101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之自用
小客車,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
盜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業已由被害
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8頁),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0面,依前開規定,自應予以沒收;惟上開
被告竊得之物,未經尋獲,自無法為原物沒收,故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利執行。
(四)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無證據足認屬
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024號
被告孫庶靖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庶靖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97年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迄至101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5年1月2日中午11時前某時,在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范國寶 管領使用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
范國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5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
在新竹縣新埔鎮關埔路水車頭段511巷,尋獲孫庶靖棄置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庶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范國寶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現
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日
刑生字第105090104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
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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