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257號
原 告 藍如宜
被 告 陳新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74條、第47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借用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證,堪認其主張屬實,
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用證約定之返還期限分別為105
年8月10日、105年9月10日、105年10月10日,原告僅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