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號
原 告 凃呈勳
被 告 朱家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間素無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前
於民國105年12月間持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105年度司票字第2261號本票裁定,顯見系爭
本票係被告偽造取得。系爭本票之最後到期日為89年7月18
日,均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亦罹於民法
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261號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乙節,業經原告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堪以認定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
爭本票自最後到期日89年7月18日起算至被告105年11月4日
聲請本票裁定之時,顯均已逾3年期間,故系爭本票之債權
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本文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
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
,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
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是原告就本件票據債務
既提出時效抗辯,其票據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消滅,從權利亦
隨之消滅。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
消滅,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
下同)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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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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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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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88年4月22日│70,000元│88年7月1日│91年4月1日│CH095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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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88年4月22日│92,000元│88年7月22日│91年4月1日│CH095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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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89年7月15日│155,000元│89年7月18日│91年4月1日│TS152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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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88年10月27日│100,000元│88年1月25日│91年4月1日│CH39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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