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新小字第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被 告 莊岳昇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新小字第9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
06年3月21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蘇豐展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中央路太平橋上處時,因未注意車前路況與未保持安全
距離,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莉萍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巧克力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估修,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
695元(含鈑金938元、烤漆4,757元),原告於理賠被保險人黃
莉萍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節,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相片6
張、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處理
現場草圖等件影本為證,並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相關資料互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蘇豐展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