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8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蕭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元,餘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
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3日21時1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街○○○號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訴外人 張文銘 駕駛車牌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
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
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5,975元後,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違規於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嚴重過失。被告以慢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不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又被告車輛並未碰撞系爭車輛,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
車輛車損照片與被告有何關聯,系爭車輛上之擦痕來由與被
告車輛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提出之臺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僅記載被告涉嫌未注意車
前狀況,尚未明確認定本件肇事原因,原告未舉證被告撞及
系爭車輛,不得憑空臆測,亦不得以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
作為保險理賠或其他用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方之現場
處理摘要亦僅是現場處理人員依現場蒐證資料之初步意見,
不得作為肇事原因分析、鑑定之依據。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與原告前於105年4月21日函文要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不一
致,亦未證明損害內容為真,且烤漆亦應計算折舊。又原告
提出之賠款同意書係原告與其保戶之保險契約理賠關係,與
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5年8月30日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10531544400號函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
28頁),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駕車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
,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查:訴外人張文銘
於警詢時稱:我沿臥龍街西向東行駛至肇事位置,行駛至路
旁停車未熄火約5分鐘後,我感覺左後方被撞及,下車察看
發現有一自小客車其右前方貼近我車左後方,我看我車左後
方有撞擊痕,對方說沒感覺撞擊我車,我便報案等語,且觀
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被告車輛右前車角有
擦痕,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有擦痕(見本院卷第20、22頁)。
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
任,其鑑定結果略以:「伍、肇事分析……㈢……依據蕭明
峰行車記錄器畫面,事故前,張文銘駕駛租賃小客車臨時停
車於臥龍街100號附近南側路緣,蕭明峰駕駛自小客車沿西
向東行駛至肇事處時,其右前車角與張文銘車左後車身相擦
及而肇事。參據警方蒐證照片,張文銘臨時停車處之南緣繪
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顯示張文銘車於事故當時
臨時停車於肇事處,已有違規定。惟因蕭明峰接近肇事處前
,應可見張文銘車已靜止於路旁,且蕭明峰車行經張文銘車
左側時,張文銘車亦未曾移動,故此擦撞之發生,係因蕭明
峰疏未注意與張文銘車之間隔所致。……柒、鑑定意見一、
蕭明峰駕駛7253-DS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
主因);二、張文銘駕駛RAG-8196號租賃小客車:在劃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臨時停車(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頁反面),堪認被告之車輛確有擦撞到系爭車輛,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並因此造成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壞,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其理賠後得代位向被告求償等情,應堪信取,被告
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五、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5,97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估價單在卷可憑,而依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項目可知
,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全數為工資及烤漆費用,並無零件之
更換,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之回復原狀費用為15,975元,自屬有據,被告辯稱應扣除烤
漆之折舊云云,並不足取。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
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
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
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
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
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
事故之肇事主因,訴外人張文銘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路段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
書可稽,已如前述,足見張文銘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與
有過失。張文銘為原告之被保險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之使用人,張文銘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既與有
過失,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系爭
車輛之受損原因、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應負60%之責任為公允,則被告賠償原告之金
額應減輕為9,585元(計算式:15,975×60%)。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
合計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00元(9,585/15,975×4,000)、原告負
擔1600元(4,000-2,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