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新小字第52號
原 告 吳宥慬
被 告 黃明柱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新小字第5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
06年3月21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蘇豐展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張嘉賢業
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0
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於臺南市○○區○道○號319公里300公
尺處北向內側車道遭被告追撞致系爭車輛毀損,惟估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89,800元高出該車殘值,故僅請求被告賠付系爭車輛
殘值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凱安汽車修護廠
估價單、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影本為證,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該車禍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等相關資料互核無誤
,復經本院檢附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及出廠年份、廠牌等資料,
就與該車輛同款同年份之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之一般市價函詢台南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經該會表示:廠牌:三陽,排氣量:1590
CC,1995年7月出廠,此車在正常情況下評估,105年10月時之車
價約估為1萬元左右等情,此有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2
月21日(106)南市汽商興字第010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應視同自
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蘇豐展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