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新簡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洪將 原即光翔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妙珊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6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7,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6,2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