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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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 盧屏 相對人 盧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 許春蘭 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7號),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視同上訴人盧強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淑妃 律師為相對人盧強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盧屏及視同上訴人 盧瑜 、盧強、 盧介華 對被上訴人許春蘭、 盧正華 、 盧鳳華 、 盧文華 (均為 盧剛 之承受訴訟人)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盧強雖未經監護宣告,但盧強患有「思覺失調症」,行為能力易受他人引導而受騙,心智有缺陷,已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達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88、827號裁定對盧強為輔助宣告之諭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盧強經本院通知到庭,其對於原審判決內容及結果均不知悉,且不知如何進行訴訟行為,復自承無法自己到院進行訴訟等語(見本院家上卷第270頁至第272頁),堪認其無法進行訴訟行為而無訴訟能力。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而有為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其餘兩造當事人雖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然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均為利害關係人,且與盧強有利益衝突,均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李淑妃律師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且具相關專業能力進行本件訴訟,李淑妃律師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頁),應屬適當,爰選任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又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本件訴訟案情尚屬單純,法律關係並非複雜等情,暫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