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9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薏宸上列上訴人因被吿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9號、偵緝字第195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決移轉管轄;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16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薏宸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邱薏宸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網路銀行服務則是連結實體金融帳戶,透過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認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由其所屬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黃秀竹 、 李淑娟 、 簡菀稜 、 曹雅鈞 、 周麗萍 實施詐騙後,再以本件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提領、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黃秀竹、李淑娟、簡菀稜、曹雅鈞、周麗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頁),核與告訴人黃秀竹(警一卷第31-32頁)、李淑娟(警二卷第5-6頁)、簡菀稜(警二卷第7-9頁)、曹雅鈞(併辦偵卷第13-15頁)、周麗萍(警三卷第51-61頁)之指訴相符,並有其等報案與匯款相關資料(黃秀竹部分:警一卷第41頁、65-67頁、69頁、75-77頁;李淑娟部分:警二卷第39頁、41頁;簡菀稜部分:警二卷第49頁、55頁、65-181頁;曹雅鈞部分:
併辦偵卷第29頁、31-37頁;周麗萍:警三卷第167頁、187-189頁)、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一卷第113-137頁)等證據在卷可參。
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黃秀竹、李淑娟、簡菀稜、曹雅鈞、周麗萍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已為告訴人黃秀竹、李淑娟、簡菀稜、曹雅鈞、周麗萍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本件帳戶內告訴人黃秀竹、李淑娟、簡菀稜、曹雅鈞、周麗萍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匯入本件帳戶後,附表編號3之20,000元、編號4、5部分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既遂,編號1、2、3之15,000元部分,因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帳,屬洗錢未遂,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邱薏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相較,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核被告邱薏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含既遂及未遂,詳如上三部分所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本件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5部分),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罪部分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吿本件除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外,另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詐騙集團成員除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外,另以網路銀行轉帳,此有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參(網路銀行轉帳部分於備註欄記載行動網),原判決漏未查明,因而就本件洗錢之方式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另檢察官於上訴後就附表編號5部分移送併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請求併予審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黃秀竹、李淑娟、簡菀稜、曹雅鈞、周麗萍受害,其中部分詐騙所得因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帳,部分則去向、所在不明。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已與告訴人黃秀竹和解(原審卷第279-281頁),現正履行和解條件中等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董和平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騙及洗錢事實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匯款金額1黃秀竹110年9月6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秀竹佯稱:可藉「雲頂網站」儲值進行遊戲,如欲取出遊戲賺取之美金,需繳付公證費用,致黃秀竹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接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開匯入款項因及時經圈存,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他人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110年9月6日13時40分許50,000元(經圈存)110年9月6日13時41分許20,000元(經圈存)2李淑娟110年8月16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淑娟佯稱:可藉由「巴黎人」博弈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李淑娟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開匯入款項因及時經圈存,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他人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110年9月6日13時27分許173,000元(經圈存)3簡菀稜110年8月底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菀稜佯稱:可藉由「澳門銀河」博弈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致簡菀稜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接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開匯入之20,000元部分,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另匯入之15,000元,因及時經圈存,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他人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110年9月1日13時5分許20,000元110年9月6日11時49分許15,000元(經圈存)4曹雅鈞110年7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於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曹雅鈞佯稱:可藉「MetaTrader5」軟體進行投資獲利,致曹雅鈞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110年9月1日10時57分許50,000元5周麗萍110年8月10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周麗萍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健值至威尼斯人娛樂城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周麗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入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提領或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110年9月1日12時39分許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