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原告 盧屏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 律師(法扶律師)追加原告 盧瑜 被告 盧剛 特別代理人 許春蘭 關係人 盧強
盧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聲請命追加關係人盧強、盧介華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戊○、甲○○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就本院一一0年度家繼訴字第六十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丙○、追加原告己○、被告丁○及關係人戊○、甲○○,惟被告丁○在乙○○○死亡前,自93年10月4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擅自領取乙○○○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989,060元,且於乙○○○死亡後之108年5月16日提領4,000元,復於103年2月27日趁乙○○○因胃癌入住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治療之際,將乙○○○之800,000元定存辦理解約並將其中500,000元轉入被告丁○名下帳戶,再於103年9月4日、103年9月29日分別提領乙○○○存款50,000元、20,000元,另於103年10月2日轉帳230,00
0元至被告丁○名下帳戶,故被告丁○前後擅自領款及轉帳共計2,793,060元,顯已侵害乙○○○之財產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得對被告丁○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乙○○○過世後,其繼承人自得依前揭請求權,請求被告丁○將領取之存款,返還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可參)。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可參)。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其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
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丙○前揭主張,前揭存款應屬乙○○○之遺產,則該存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乙○○○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該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須經乙○○○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或其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本件訴訟未經乙○○○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僅由原告丙○提起,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由乙○○○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因被告丁○亦為乙○○○之繼承人,則應由丁○以外之繼承人為本件原告,方屬當事人適格。而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件判決之資格而言,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而己○已具狀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甲○○則經本院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其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另戊○則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並稱對於本件訴訟不清楚、不瞭解,且不願再上法庭爭訟,亦不樂見兄弟姊妹鬩牆,故不願意追加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然戊○既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或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其拒絕為追加原告,難認有據;且若戊○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丙○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謂戊○拒絕追加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基此,戊○拒絕同為原告、甲○○未陳明願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丙○所提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是戊○、甲○○拒絕同為原告並無正當理由,原告丙○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該未起訴之戊○、甲○○追加為原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戊○、甲○○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曾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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