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曆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被告聚集其同夥○姓少年等4人,目的僅在傷害告訴人甲○○一人,且過程歷時約4分鐘,並無其他人車在旁逗留或圍觀,被告或其同夥亦未對經過之人車為強暴、脅迫、驅趕或其他不利等行為,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於過程中曾發現有機車雙載在現場來回等語,然被告亦對該機車騎士及乘客有任何反應,實際客觀過程看來,不論係參與犯罪或遭受波及之人數,均無隨時增加之可能。且就目擊證人丙○○於警詢所證述:其發現深夜有一群人圍著一個人一直打,深怕自己被發現,那一群人會轉過來打自己,便馬上騎機車去超商,然後報案等語,然實際上被告並未對在現場來回之機車騎士有不利之言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同夥,有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所營造攻擊之狀態,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人或物,產生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效用,證人丙○○上開所述,僅屬其個人之臆測,客觀上並無人對其施暴,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其行為,會使僅行車經過之他人,見狀後產生會受到波及之憂慮,因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主觀及客觀方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㈠本案為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邀約其友人即少年丁○○之女友即少
年戊○○為性交易,為教訓告訴人,竟與少年丁○○、戊○○、己○○、庚○○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戊○○於111年3月11日晚間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以邀約告訴人至旅館為由,誘騙告訴人至【嘉義縣○○鄉○○村00號「○○○○○○」○門前】見面,告訴人於翌(12)日凌晨0時許抵達後,先與少年戊○○談話,而後在附近埋伏之被告、少年丁○○、己○○、庚○○於同日凌晨0時3分至6分許間許,即上前分別以持安全帽及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並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且推倒、敲打告訴人停放在旁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耳2公分撕裂傷併軟骨斷裂經修補手術、頭部鈍挫傷等之傷害;本案被告與共犯少年多人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期間有多輛車輛經過該處,其中尚有證人即丙○○於警詢中證稱:『伊剛好騎機車經過上址,出於好奇折返回去看,現場那群人還不停謾罵叫囂,伊【發現事態不對、深怕伊騎過去,被他們發現伊在看就轉頭打伊】,伊馬上騎去7-11後報案。
此等情景,顯然就有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認定之【『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意即本案被告與上開數少年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顯已該當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㈡原審判決竟以①『即使○○○○大門外偶有車輛或機車行駛而過,
並未見被告或丁○○、己○○、庚○○對於該等行經人車有何強暴、脅迫行為,其等始終均在○○○○大門外與車道尚有相當距離處持續毆打告訴人,且依被告準備程序中所述,縱使其發現有機車雙載在現場來回,也未對該機車雙載之騎士與乘客有任何反應…』②『參與犯行之人數也無隨時增加之可能』③『本案發生期間,雖然有汽、機車從○○○○大門外馬路經過,但該等車輛均僅單純行駛而過,未曾有任何汽、機車駕駛人或乘客停下旁觀或介入,被告等人始終以告訴人為對象,在與車道尚有相當距離之○○○○○門口毆打告訴人,亦無其他民眾從旁經過或在旁逗留、觀看。』從而認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本案以告訴人作為對象之強暴行為,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也難認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具有藉此實施強暴行為而為騷亂並妨害秩序之犯罪故意。】而為無罪之諭知。然則,上開認定①被告與共犯少年等多人之所以未對該經過之機車雙載之騎士與乘客有任何反應,就誠如證人丙○○於警詢所述之『伊等發現事態不對、深怕騎過去,被他們發現伊等在看,轉頭打伊等』之緣故。則原審判決顯然已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認定之「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之意旨相違。②原審判決明顯係採用修正前刑法第149條之舊見解,而與修正後之刑法第149、150條之修正理由相違背。③之所以無其他民眾逗留、觀看之原因,是因為一般民眾不致在此種情況下逗留、觀看。而依原審判決意旨,竟倒果為因,並以此作為被告在公共場所施暴之合理性!但依一般常情判斷,一般民眾心理,若見有此情況,均是會走避惟恐不及,又豈敢逗留、觀看!而若有此情況而民眾不敢逗留時,該公共場所即已成為施暴場所,反而有妨害民眾自由出入停留之意願,則有此情況即已經構成對公共秩序之妨礙,亦與證人丙○○之證述情節、情景相符合。
㈢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缺乏證據與證據
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竟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謬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依據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理由,及證人丙○○於警詢時證
述,其目睹現場之情景,會害怕遭到不利等語,而認被告當時之行為,已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所指:「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150條之罪,所認固非無見。惟由檢察官上訴同樣引用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之見解,可認檢察官亦認同,刑法第150條犯罪之認定,應加入有無外溢作用作為判斷之基準,惟有疑問的是,外溢作用之判斷標準何在?關於此點,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符合。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作合乎立法目的之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以刑法第149條、150條所要防範的,係為預防集體之暴力行為,使現場之情緒加溫、失控,造成更多人加入施暴,或使暴行更為加劇等擴散效應,威脅到附近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以及造成公眾之恐慌心態。因此,在判斷行為是否造成外溢效應時,除了考量目擊者主觀心理感受外,亦應參酌客觀事實經過,證明行為人有放任或利用現場集體暴行之氛圍高漲,使加入暴行或受攻擊之對象可能增多,而有波及無辜第三者之危險存在,如此方能與本法條所欲保護之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等法益不受侵擾之目的相符,兼顧刑法之保護功能及謙抑性原則。
㈡是就本案具體犯罪情節而言,由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光碟、檢
察官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所示,被告及其同夥在短短約4分鐘之犯案過程,施加暴行之對象僅針對告訴人一人,且地點侷限在○○○○大門旁,與人車往來之馬路又有相當之距離,衡突之規模並未導致通行經過之車輛受阻,再加上被告方面邀集而來之人數始終固定,現場並無人再對外聯絡,無增加參與人數之風險,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明確供稱:有注意到一台機車雙載騎過去在那邊來回,我就單純覺得怪怪的,沒有跟丁○○他們講,也沒有因為那輛車在那邊來來回回,有採取什麼樣的反應措施,我沒有要干擾周邊人車或住宅店家之意(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對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及共犯亦確實均無人轉移目標,對於該名機車騎士及乘客為追趕、滋擾或質問等惡行。綜上以觀,被告並無表現出放任或利用群體暴力氛圍易遭煽惑之特性,將特定之暴行對象往外蔓延擴散之客觀行為,證人丙○○於警詢所述擔心遭毆打等語,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因認僅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難因此即認定被告糾眾在○○○○大門旁,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已侵擾到刑法第150條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而構成犯罪。
㈢至於檢察官雖又認,被告與同夥未對騎車雙載之民眾有任何
反應,依證人丙○○所述,係因其見此情狀不敢逗留等情。然依卷附被告所陳及監視器錄影所示,在被告已意識到其他路人在旁關注之情形下,仍未見被告或其同夥有進一步表現出要將目標轉向證人丙○○之舉,業如前述,因此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之情況下,亦無法不予採信被告所辯,其本就無意干擾丙○○等詞,而以推論方式,遽認被告係因證人丙○○已離開,才無任何反應。
㈣另關於上訴意旨依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而指摘原審採用舊
見解部分。惟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固謂: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等語。然細觀原判決理由論述,原審判決並非以參與暴行之人數確定,無增加之可能,而認為本案不構成「聚眾」,而係將此一「人數無增加可能」等客觀情狀,作為判斷有無外溢效用之基準,顯然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採用舊見解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罪,所為判斷,均屬適法,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街00號指定辯護人 張庭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妨害秩序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甲○○邀約其友人即少年丁○○(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女友即少年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性交易,為教訓告訴人,竟與少年丁○○、戊○○、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戊○○於111年3月11日晚間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以邀約告訴人至旅館為由,誘騙告訴人至嘉義縣○○鄉○○村00號「○○○○○○(下稱○○○○)」○門前見面,告訴人於翌(12)日凌晨0時許抵達後,先與少年戊○○談話,而後在附近埋伏之被告、少年丁○○、己○○、庚○○於同日凌晨0時3分至6分許間許,即上前分別以持安全帽及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並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且推倒、敲打告訴人停放在旁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耳2公分撕裂傷併軟骨斷裂經修補手術、頭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少年丁○○、己○○、庚○○、戊○○、丙○○、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勘驗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Instagram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安全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下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乙節,固然供認不諱,然其供稱:本案發生時間是深夜,伊與其他人當時主要是針對甲○○個人,並沒有要對於週邊的人車或住宅、店家造成干擾,過程中伊有注意到有1輛機車雙載在該處來回,伊自己覺得怪怪的,但沒有跟其他人說,也沒有對那輛機車採取什麼反應措施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符合。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即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仍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客觀上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為要件。本條構成要件雖無以「致生危害於公安」之文字,但既規範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其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應造成安寧秩序之危害為要件,以符刑法法益保護原則、謙抑性原則。是本罪性質上屬「具體危險犯」,法官應於具體個案中判斷行為人強暴脅迫行為,是否造成所欲保護法益發生具體危險之狀態。不應單純以有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構成本罪,而過度前置處罰,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卻在處罰之列,而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虞。
㈡被告①警詢中供稱:己○○於111年3月11日跟伊說吃完飯要去○○
○○講事情,伊騎機車載己○○於晚上11時50分許抵達,並跟丁○○、戊○○會合,當時甲○○在○○○○門口等戊○○,隨後丁○○上前毆打甲○○,伊跟己○○見狀也上前毆打甲○○,後續庚○○也上前毆打甲○○,後來警方抵達就沒有繼續毆打甲○○,伊大概知道是甲○○對丁○○的女朋友戊○○有言語上騷擾但屢勸不聽,所以才將對方約出來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②於偵訊中則供稱:伊與丁○○、戊○○、己○○吃晚餐,甲○○傳要性交易的訊息給戊○○,伊等就一起去看甲○○要做什麼,到場時,甲○○已經到了,伊與丁○○、己○○在旁邊觀察,戊○○去與甲○○講話,後來伊與丁○○、己○○跟另1個男生就過去找甲○○,甲○○跟丁○○打起來,伊跟己○○與另1個男生就徒手打甲○○,後來警察到場,伊等就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9頁),核與證人戊○○(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證人丁○○(見警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少連偵卷第36頁)、證人己○○(見警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少連偵卷第37至38頁)、證人庚○○(見警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少連偵卷第36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少連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丙○○(見警卷第2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安全帽照片、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等可參(見警卷第22、23、25至31頁;調少連偵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109、117至119頁)。堪認被告與丁○○、己○○原先因認告訴人對戊○○疑有騷擾之情形而心生不滿,遂由戊○○與告訴人相約於111年3月11日深夜在○○○○門口見面,被告與丁○○、己○○則共同前往並在一旁停放車輛車身遮擋處暗中觀察戊○○與告訴人之互動,而庚○○隨後接收通知亦前往該處,之後被告、丁○○、己○○、庚○○於翌日(即12日)凌晨0時2分59秒時起,先後朝斯時在○○○○大門口之告訴人靠近,隨後被告、丁○○、己○○、庚○○即共同以持安全帽或徒手之方式持續毆打告訴人,及至同日凌晨0時6時51秒時,警察人員獲報到場,被告、丁○○、己○○、庚○○、戊○○遂均自現場奔逃離開。
㈢本案被告與丁○○、己○○、庚○○等人以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結果之地點,是位在○○○○○○大門口,該處確實是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對於上開過程因此可能共見、共聞之場所,而符合「公共場所」之要件,且被告與其他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對於告訴人人身施加有形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但是,依前所述,被告與其他人在該處毆打告訴人,歷時約4分鐘,經過時間甚短,且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或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見調少連偵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109、117至119頁),可知即使○○○○大門外偶有車輛或機車行駛而過,並未見被告或丁○○、己○○、庚○○對於該等行經人車有何強暴、脅迫行為,其等始終均在○○○○大門外與車道尚有相當距離處持續毆打告訴人,且依被告準備程序中所述,縱使其發現有機車雙載在現場來回,也未對該機車雙載之騎士與乘客有任何反應,或是告知丁○○、己○○、庚○○等人,而由其他人對於在現場來回之機車騎士、乘客做出任何相應行為,足見被告所辯其與丁○○、己○○、庚○○等人是因認告訴人對戊○○疑有騷擾之情形而不滿始有針對告訴人個人為上開強暴行為,其等僅僅是以告訴人為對象乙節並非無稽。則即使被告與丁○○、己○○、庚○○是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依前所述,亦非當然即構成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仍應究明有無前述加乘效果或外溢作用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㈣而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毆打、強暴行為之人數始終並未改變,
且依本案實際客觀過程,參與犯行之人數也無隨時增加之可能。又本案發生期間,雖然有汽、機車從○○○○大門外馬路經過,但該等車輛均僅單純行駛而過,未曾有任何汽、機車駕駛人或乘客停下旁觀或介入,被告等人始終以告訴人為對象,在與車道尚有相當距離之○○○○○門口毆打告訴人,亦無其他民眾從旁經過或在旁逗留、觀看。則以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時,參與人數始終固定,且除了僅可見其他汽、機車行駛路過,別無任何人車在旁逗留或就近旁觀,該等汽、機車均是處於行駛之動態,而車道與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地點尚有相當距離,被告等人復未對於行駛而過之汽、機車多加理會或上前滋擾等諸多因素觀之,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本案以告訴人作為對象之強暴行為,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也難認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具有藉此實施強暴行為而為騷亂並妨害秩序之犯罪故意。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應屬可採。㈤至於證人丙○○雖於警詢中陳稱:伊騎車經過○○○○看到大門口
很多年輕人,出於好奇折返回去看,發現1群人圍著1個人一直打,那群人不停謾罵叫囂,伊發現事態不對,深怕伊被發現就轉頭過來打伊,馬上騎車去7-11報案,伊看到這種情形感覺很害怕,怕會發生更嚴重的事情等語(見警卷第21頁)。然每個人對於目睹同一事件所產生之情緒、壓力反應,本會因每個人的心理素質等條件而異,非可一概而論。且依前所述,被告雖有注意到1輛機車雙載在現場來回而覺得奇怪,但其未對該輛機車採取任何反應措施,也未向在場其他人反應。又依前所述,被告等人強暴行為始終以告訴人為對象,過程中參與強暴人數並無隨時增加之可能,即使有多輛汽、機車行駛而過,車道與被告等人實施強暴行為之地點尚有相當距離,未見被告等人有對於告訴人以外之他人、物從事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或對其他行經之汽、機車有上前驅趕或為其他不利行為,過程中更無其他人車在旁逗留或就近旁觀,被告等人所為,難認有何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攻擊狀態,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危險。則證人丙○○所述恐遭發現而受波及、追打而感覺害怕乙節,至多僅是其因受個人心理素質及對於特定事件反應所生個人臆測,實難據此驟認被告等人所為客觀上有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具體危險,而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而本案綜合前開諸多情狀,亦堪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具備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故意,至於證人丙○○上開情緒反應僅是存在其個人主觀之心理層面,難以為被告等人所窺知,也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其等於實施本案強暴行為時,會有類如證人丙○○般僅是騎車經過見狀即產生恐受波及、追打而害怕之情緒反應,故縱使證人丙○○存有上開情緒反應,仍無從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具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故意。
㈥從而,被告所為自難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
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犯罪故意,且其所為該當妨害秩序罪構成要件,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次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案件,如法院審理結果認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成立調解,且被告部分亦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143至145、183、185、191、193頁)。而被告本案被訴妨害秩序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其被訴傷害部分,即難與前揭部分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自應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品惠
法官黃美綾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