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毒抗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439號抗告人 柳炳瑝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柳炳瑝(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2年6月27日○所衛字第112400054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佐,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這次第二次勒戒,真心悔改,家人來會客也答應母親出去堅決不再碰毒品這條不歸路,另家中還有都80幾歲的年邁雙親,進來之前都我在照顧,這次心理醫師評估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不服,認為評估有錯誤,且醫師問家裡狀況,雙親都由我照顧,醫師都不理,說沒機會,請問這評估標準在哪裡,希望能還清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抗告人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依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結果,抗告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9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8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10分。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毒品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5.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煙(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1-1.多種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有,種類:菸」,計2分。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1-4.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1.工作:「全職工作:挖土機」,計0分。2-1.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3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112年6月27日○所衛字第11240005480號函暨所附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徒以其這次勒戒,業已真心悔改,空泛陳稱心理醫師評估有錯誤,不知評估標準何在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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