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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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9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瑞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瑞毅(下稱被告)明知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前方,即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係○○鎮所有、由鎮公所管理之公有地,其上設有人行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1年11月間某不詳時間,在000-0號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牆,以此方式排除他人使用,而佔有000-0號地號土地。嗣於102年9月間,被告在00-0號土地設置車道,並在00-0、000-0號土地界址上設置伸縮型活動鐵門作為出入口,因而將原佔有000-0號土地範圍縮小為面積9.73平方公尺。其後於107年4月13日,被告與其妹 梁玉燕 、 梁雁瑜 達成訴訟上和解,00-0號土地由梁玉燕、梁雁瑜共同取得所有權,並於107年11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梁雁瑜再於110年12月間,將0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 韓傳彰 。韓傳彰乃僱請 何壬癸 至00-0號土地清除雜草等雜物,何壬癸即於111年5月27日、28日至00-0號土地施工,並將被告設置上開伸縮型活動鐵門、鐵皮圍籬清除,遭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始查知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係以被告於偵訊供述、證人何
壬癸、韓傳彰於偵訊證述、證人梁玉燕於警詢證述、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雲林縣○○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5日○地一字(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字,應予更正)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含原審106年度訴字第303號和解筆錄)、雲林縣○○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地二字第1110200250號函所附地籍參考圖、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11張、被告於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393號竊盜案件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GOOGLE街景照片及註解說明4張、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25號竊盜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竊佔犯行,辯稱系爭鐵皮圍牆、鐵門軌道係由母親生前找遠親周先生施作,其當時在外地工作,不清楚施作過程,後來母親住院失去意識,其委請廠商採購鐵門後,再請周先生安裝在軌道上。直到111年間,韓傳彰聲請鑑界及經地政人員噴上紅色界址,才知悉系爭圍牆、鐵門有越界等語。
四、經查:㈠00之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與其妹梁玉燕、梁雁瑜等繼承人共
有,土地北側與000-0土地相鄰,000-0土地係○○鎮所有、由鎮公所管理之公有地,設有人行道,107年4月13日,被告及梁玉燕、梁雁瑜達成訴訟上和解,00-0號土地由梁玉燕、梁雁瑜共同取得所有權,並於107年11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嗣於110年12月間,梁雁瑜將0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韓傳彰,韓傳彰乃僱請何壬癸至該土地清除雜草等雜物,何壬癸即於111年5月27日、28日至該土地施工,並拆除伸縮型活動鐵門、鐵皮圍籬,因而遭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經檢察官現場勘驗及指示地政人員測量,系爭伸縮型活動鐵門及鐵皮圍籬係設置在000-0土地上,佔有000-0號土地範圍為面積9.73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梁玉燕、韓傳彰、何壬癸證述在卷(見111偵8393卷第9至12、15至18、23至25、31至34、115至119頁),並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雲林縣○○地政事務所函所附00-0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107年11月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22號調解程序筆錄、106年度訴字第303號和解筆錄、土地所有權狀、分割前後登記清冊、000-0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雲林縣○○地政事務所函所附地籍參考圖附卷足稽(見111偵8393卷第77至81、121至12
5、127、129至222、241、245至253、263至264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於107年12月間,對梁玉燕提出竊盜告訴,其於107
年12月10日警詢、108年2月25日偵查中陳稱:其花錢購買系爭伸縮型活動鐵門,故為其所有等語(見108偵925卷第6至7、43至45頁)。嗣對何壬癸提出竊盜告訴,於111年10月4日偵查中陳述:鐵門為其所建,系爭伸縮型活動鐵門及鐵皮圍籬係於102年9月設置,107年經土地鑑界,始知悉設置在000-0土地上等語(見111偵8393卷第115至119頁)。又於112年3月14日本件原審準備程序、112年4月10日原審審理中供述:系爭鐵皮圍牆、鐵門軌道係母親於105年7月間去世前委由遠親周先生施作,其認為已繼承,故先後提出竊盜告訴,當時不知設置在000-0土地上,嗣111年鑑界時始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1、95至104頁)。被告就系爭伸縮型活動鐵門及鐵皮圍籬是否為其原始設置,而為所有權人?設置時間為何?何時知悉佔用000-0土地等情,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是否明知而竊佔000-0土地一節,尚無從遽認,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證明。㈢證人梁玉燕於另案被訴竊盜案件警詢中陳稱:不知系爭伸
縮型活動鐵門屬何人所有,係母親生前裝設,因繼承取得00-0土地,應亦取得鐵門所有權等語(見108偵925卷第3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母親生前即有系爭伸縮型活動鐵門,不是梁瑞毅(即被告)所有等語(見108偵925卷第43頁)。嗣於本件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1年11月間,由被告出錢委由廠商處理裝設鐵皮圍籬,其有看到收據,102年9月間,亦由被告委由廠商施作系爭伸縮型活動鐵門,但不知何人出錢,其後改稱不知是否係被告委請廠商施作,施作系爭伸縮型活動鐵門及鐵皮圍籬時,其不知與鄰地之地界為何,土地分割時及過戶後,並無人表示裝設在他人土地上,故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7、90至93頁)。證人韓傳彰於何壬癸被訴竊盜等另案中,於警詢陳稱:其於110年12月間向梁雁瑜購得00-0號土地,之後為了鑑界,於111年5月28日由何壬癸整地,梁雁瑜表示系爭伸縮型活動鐵門及鐵皮圍籬沒人要,故一併清除等語(見111偵8393卷第16至17頁)。證人梁玉燕於原審固證述因有看到收據,故知悉鐵皮圍籬係由被告出錢裝設等情,但其於原審亦證稱看到一大疊明細,不記得有無記載被告姓名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是證人梁玉燕此部分證述,尚難遽信為真正。此外,依證人梁玉燕、韓傳彰之上開證述,均無從證明系爭伸縮型活動鐵門及鐵皮圍籬確係被告裝設,且被告係明知而竊佔000-0土地裝設系爭伸縮型活動鐵門及鐵皮圍籬。
㈣經原審向雲林縣○○地政事務所調閱00-0土地歷年鑑界資料
所示,00-0土地曾於100年3月25日因鑑界而複丈,在00-0土地(當時南側尚未分割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土地地界設立3枝塑膠樁作為界址;於109年6月23日因鑑界而複丈,在00-0、000-0土地地界設立1枝木條、2處紅漆作為界址;於111年6月1日因鑑界而複丈,00-0、000-0土地地界,除原有紅漆外,再設立1枝塑膠樁、1枝鋼釘作為界址;此有雲林縣○○地政事務所函所附00-0土地歷年鑑界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52頁)。依上開歷年鑑界資料顯示,被告於歷次鑑界時均未在場,其是否知悉00-0、000-0土地地界,即非無疑。而被告陳述或於107年或於111年土地鑑界時,始知悉系爭伸縮型活動鐵門及鐵皮圍籬設置在000-0土地上等語,縱認系爭伸縮型活動鐵門及鐵皮圍籬係由被告於102年間裝設,其既否認當時知悉係在000-0土地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00-0、000-0土地地界上,於102年間仍有留存100年間鑑界設立之3枝塑膠樁明顯可見,而被告足以知悉00-0、000-0土地地界,則被告是否有竊佔000-0土地之故意及行為,即屬有疑。
㈤參以系爭伸縮型活動鐵門軌道大致與鄰宅庭院鐵門及00-0
、000-0土地地籍線相當,並未特別突出,且佔用000-0土地面積僅9.73平方公尺,此有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地籍參考圖可憑(見111偵8393卷第237至238、245至253、265頁)。衡情,被告應無刻意越界建築之故意及必要,被告所辯當時係廠商未確認實際界址,遂依左右鄰居圍牆施作系爭伸縮型活動鐵門及鐵皮圍籬等語,尚屬可信。
㈥被告固曾陳述於107年鑑界知悉系爭伸縮型活動鐵門及鐵皮
圍籬設置在000-0土地上一節,而梁玉燕曾於107年間搬走系爭伸縮型活動鐵門,經被告提告竊盜後再行放回,已如前述。然依前說明,於107年間並未就00-0、000-0土地鑑界,被告此部分陳述即與事實不符,且其於何時知悉系爭伸縮型活動鐵門及鐵皮圍籬設置在000-0土地上,亦屬不能證明,即無從以梁玉燕於107年間將系爭伸縮型活動鐵門取走後放回,認被告自此時起竊佔000-0土地面積共9.73平方公尺。
㈦被告雖於111年6月1日鑑界後,應已知悉系爭伸縮型活動鐵
門及鐵皮圍籬設置在000-0土地上,猶未予移除,但被告知悉後,並未再有其他積極佔用000-0土地之行為,僅係保持現狀,而為狀態繼續,即不能構成竊佔罪。至被告是否無權占有000-0土地,此乃民事範疇之問題,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竊佔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