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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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2年上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冠堯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吿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冠堯部分撤銷。
王冠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冠堯與 陳育琪 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110年2月14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汽車旅館約會期間,因口角發生爭執而互相拉扯,二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毆(陳育琪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王冠堯以手揮打陳育琪臉部並將其推倒在地,期間陳育琪亦持高跟鞋攻擊王冠堯頭部,王冠堯並徒手毆打及以腳踢陳育琪身體軀幹部位,致使陳育琪受有左臉頰輕微腫脹、後顱疼痛、右前臂近腕處紅腫7*3公分及右側第5至7節肋骨骨折合併右下肺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由陳育琪提出告訴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吿及辯護人否認告訴人陳育琪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因屬傳聞證據,且告訴人陳育琪業經審理中交互詰問,其偵查中之證述非證明被吿本件犯行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吿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育琪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陳育琪毆打我,我沒有還手,我只是保護我自己,沒有要還手的意思,陳育琪骨折部分,診斷書的日期與起訴日期相隔多日,不知道是不是當天以後才受傷的,被吿有打電話跟我說要和解,她知道我告她之後就來告我,她拿高跟鞋打我,我已經流血,她說流血不會死等語。
三、告訴人陳育琪就被吿傷害之過程及其所受之傷勢證述如下:我問被吿是否有劈腿、偷吃,被吿以非常戲謔的口吻說妳本來就知道我是這樣的人,我瞬間就超生氣,我們兩個就爭執了,爭執之後被吿把我推倒在地,我往後傾當下我後腦著地,所以很痛、很暈,我沒辦法反抗,他直接用踹的跟揍的在我胸部跟腹部這邊,所以我肋骨才會斷掉。剛好我當天穿厚底高跟鞋,我就拿高跟鞋,等於我持武器,我傷害了他沒錯,我還手了,但我是出於自衛。被吿是先把我推倒然在地對我拳打腳踢(原審卷第155頁)、那一天的傷都是被吿造成的,那陣子我沒有工作,所以其實不會有其他外傷,被吿用腳踢我,造成我肋骨斷裂、頭部傷,是因為被告把我推倒,把我整個推倒,被吿在我跌倒前打我一巴掌,之後再用腳踢我等語(同卷第160頁),經查:
㈠、告訴人陳育琪於衝突結束後,前往臺南新樓醫院就診,依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左頰輕微腫脹、後顱疼痛、前胸疼痛、右前臂近腕處紅腫7*3公分(警卷第17頁),上開傷勢與告訴人陳育琪指稱,被吿先打巴掌、將其推倒頭部撞地、以腳踢胸、腹部等情,均屬相符,且告訴人陳育琪就診時,另經該院就傷勢部分進行拍照,並製作急診檢傷紀錄,檢傷紀錄結果為:頭部外傷、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肢體外傷、上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胸部外傷、胸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有臺南新樓醫院病歷資料可參(偵卷第63-77頁)。
㈡、告訴人陳育琪於110年2月14日至臺南新樓醫院就診時,已經診斷有上開傷勢,其中包含前胸疼痛、胸部外傷、胸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等情,與其指稱遭攻擊胸部等情一致,而當天臺南新樓醫院就胸部傷勢部分進行胸部X光攝影檢查,胸部X光檢查結果「無右側第5至7節肋骨骨折」,此有臺南新樓醫院110年8月3日1新樓醫字第1102058號函(偵卷第61-77頁)可參。然告訴人陳育琪因胸部傷勢持續疼痛,於110年2月19日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依該院病歷紀錄單記載,告訴人陳育琪主訴:「rightlateralchestwallcontusi
onsince2/14persistentchestwallpainforevalution」(偵卷第90頁),可見告訴人陳育琪當天確實因為2月14日之傷勢持續疼痛而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安排於同年2月24日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發現有右側第五至第七節肋骨骨折合併右下肺挫傷之傷勢,此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病歷資料可參(警卷第19頁、偵卷第91-92頁),則告訴人陳育琪因2月14日之胸部傷勢持續疼痛,因而另於2月19日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其上開肋骨、右下肺挫傷之傷勢,與2月14日之肢體衝突有關,此與告訴人陳育琪於本院證稱:是被吿在我們爭執之後,將我推在地上,打我、踹我,不然我怎麼會肋骨斷掉等情(本院卷第144頁),亦屬相符。
㈢、至於告訴人陳育琪110年2月14日於臺南新樓醫院X光檢查結果與110年2月24日於郭綜合醫院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何不同,原審曾將2項檢查報告及病歷資料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該院以111年8月11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16629號函覆鑑定意見認為:⒈參閱新樓醫院110年2月14日及郭綜合醫院110年2月19日之胸部與雙側肋骨X光檢查結果,均無法診斷有肋骨骨折之情形。又依據兩院之X光檢查放射報告,亦均無記載有肋骨骨折之相關內容。⒉本案題意所述郭綜合醫院診斷病人右側第5至第7節肋骨有骨折情形,應係依據該院110年2月24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而非X光檢查。因電腦斷層掃描相較於X光攝影,有較高的空間解析度,然伴隨著更高的輻射量。⒊綜上,本案依兩院之X光片,並無法診斷有肋骨骨折之情形,亦無法判斷患者之肋骨骨折情形是否於新樓醫院拍攝X光片時即已存在等語(原審卷第137頁)。依其鑑定意見指出,郭綜合醫院關於肋骨骨折之診斷結果,應係出自於電腦斷層掃瞄檢查,至於臺南新樓醫院X光檢查則無法判斷當時是否有肋骨骨折傷勢存在,可見2種醫學檢查之精準度實有差異,而因臺南新樓醫院當時並未對告訴人陳育琪安排電腦斷層檢查,致使鑑定醫院無法事後判斷110年2月14日當下,告訴人陳育琪是否有如郭綜合醫院電腦斷層掃瞄結果之肋骨部分傷勢,惟此鑑定意見並非認為告訴人陳育琪當下並無肋骨部分傷勢,應予釐清。
㈣、本院另函詢臺南新樓醫院於110年2月14日未安排告訴人陳育琪進行電腦斷層檢查之原因,該院以112年5月24日新樓醫字第1122036號函覆稱:病人於110年2月14日至本院急診主訴被打後,無意識失、無明顯嘔吐等症狀,尚無立即施以電腦斷層檢查之必要,兼顧醫療資源有限性,故未進行電腦斷層檢查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是該院之所以未對告訴人陳育琪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是因當下並無「無意識失、無明顯嘔吐等症狀」之危及生命緊急情況,基於急診醫療資源之有限性考量,而未進行較高精密度之電腦斷層檢查,並非認為告訴人陳育琪未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勢,此乃出於醫療資源合理分配之決定,並非否認告訴人陳育琪當下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勢,不可不辨。
㈤、本院再就郭綜合醫院何以為告訴人陳育琪安排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及該項檢查與X光檢查之差異性為何,函詢郭綜合醫院,該院以112年6月14日郭綜事字第1120000281號函覆本院略以:「病患陳育琪於110年2月19日至本院胸腔外科就診,當日X光檢查,發現右下肺有浸潤、右肺挫傷,雖無看至明顯的骨折,醫師依據理學檢查及超音波檢查判斷,高度懷疑有肋骨骨折,故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進一步確認」、「病患於110年2月24日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右側第五至第七節肋骨疑似有線性壓迫性骨折,醫師依據相關檢查結果及臨床症狀,給予右側第五至第七節肋骨骨折合併右下肺挫傷之診斷」、「醫學上,不同的診斷工具往往存在差異性,X光檢查因解析度、照射角度及身體器官死角等因素,有時無法很精確判斷病灶,所以當臨床有疑慮時,雖X光報告沒有顯示異常也會安排電腦斷層掃瞄、核磁共振或其他輔助性檢查以進一步鑑別診斷」等語,依上開函文,告訴人陳育琪於110年2月19日在郭綜合醫院所進行之X光檢查,已經出現肺浸潤、右肺挫傷等傷害,診療醫師因而判定可能有肋骨骨折傷勢引發,乃進行電腦斷層掃瞄,而電腦斷層掃瞄結果,亦支持醫師之診斷,確實發現右側第五至第七節肋骨有線性壓迫性骨折,且此項檢查結果之所以與X光檢查結果不同,乃出於檢查方式本身精確程度所致,並非告訴人陳育琪於X光檢查時無肋骨骨折之傷勢,至110年2月24日電腦斷層檢查時方出現該部分傷勢。
四、至於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吿之傷害行為,另造成告訴人陳育琪右手破皮之傷勢,然查,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右手破皮」部分,依該院檢送之傷勢照片(偵卷第75頁下方照片),乃右手掌底部紅色圓點狀傷口,此與拉扯所致之右前臂近腕處紅腫7*3公分傷勢位置不同,而告訴人陳育琪亦供稱,於衝突過程中有持筷子喝止被吿等情(警卷第5頁),核與被吿供稱:陳育琪還有意圖使用筷子插我的眼睛跟脖子,但是我擋住了等語(警卷第14頁),並無不符,是告訴人陳育琪右手手掌圓點狀破皮之傷勢,無法排除係其持筷子與被告僵持時所造成,並非出於被吿之傷害行為,此部分之傷勢即與被吿之傷害行為無關,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陳育琪,致使告訴人陳育琪受有上開傷害,已可認定,被吿辯解尚非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冠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吿上訴後,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已如上述。而辯護意旨就告訴人陳育琪肋骨骨折部分之傷勢,認為並非被吿行為所導致,何以不可採,已詳論如上,辯護人另聲請將本件衝突過程、相關檢查及病歷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經該所回覆略稱無法鑑定等情,亦有該所112年5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220003582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86頁),自無從為對被吿有利之認定。另被吿上訴意旨認為依其與告訴人陳育琪、「 陳妍臻 」LINE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2-55頁,本院卷第15頁),可見告訴人陳育琪為發動攻擊之人,被吿並無傷害之行為,然該等對話雖呈現告訴人陳育琪請求被吿原諒、認錯、和解,及「陳妍臻」稱告訴人陳育琪無法控制情緒,且指稱被吿本性善良等內容,然告訴人陳育琪確實有傷害被告之行為,亦為原審判決確定,其向被吿認錯,亦不足以反推被吿並無傷害行為,又「陳妍臻」並非在場目擊之人,其基於告訴人陳育琪友人之立場,勸和被吿之內容,本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吿認定之直接證據,辯護意旨執此主張被吿並無傷害行為,尚無可採。末以,被告於審理期日提出其與告訴人陳育琪之錄音檔案及譯文(本院卷第146頁、165-167頁),其內容雖為告訴人陳育琪陳稱有打被吿等行為,然該錄音檔之錄音時間為109年8月9日,此為被吿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6頁),屬本件事發前之錄音,自與證明被吿本件犯行無關,併予敘明。
㈡、被吿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本件告訴人陳育琪「右手破皮」之傷勢,實無從認定為被吿傷害行為所致,已如上貳四部分所述,原判決未查,循起訴書之記載,將該部分傷勢亦認定為被吿傷害行為所致,容有未洽,且對被吿不利,其認定事實既有違誤,仍屬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吿與告訴人陳育琪為男女朋友,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在情緒激動之情況下,二人互相傷害,又因此對簿公堂,彼此均無法放下成見,致使未能和平收場,均受刑事處罰,實屬不智。另考量被吿係徒手傷害,告訴人陳育琪則持高跟鞋敲打,互毆之起因為告訴人陳育琪質疑被吿感情不忠,情緒失控,被吿當場亦受有傷勢,告訴人陳育琪則多為擦挫傷,其中肋骨骨折之傷勢較為嚴重等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並斟酌被吿之犯罪動機並非惡劣,○○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子女,因○○症狀於○○科診所就診(原審卷第43頁)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