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2年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7號上訴人 盧屏 視同上訴人 盧瑜 訴訟代理人盧屏視同上訴人 盧強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視同上訴人 盧介華 被上訴人 許春蘭 ( 盧剛 之承受訴訟人)
盧正華 (盧剛之承受訴訟人)
盧鳳華 (盧剛之承受訴訟人)
盧文華 (盧剛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複代理人 張鈞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三應更正為如後附表三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辛○、戊○○及庚○,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原審被告盧剛於民國112年3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丙○○、乙○○、丁○○及甲○○均為其繼承人,且上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本院卷二第23頁),被上訴人就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視同上訴人庚○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宣告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雖經輔助人乙○○同意進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然其無法進行訴訟行為而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本院乃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1號裁定選任李淑妃律師為庚○之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四、另視同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盧 周仰芳 於108年5月15日死亡,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辛○、庚○、訴外人 盧海 及原審被告盧剛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然 盧海業 於70年2月19日死亡,視同上訴人戊○○為其代位繼承人,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 盧剛嗣 於112年3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上訴人繼承)。 盧周仰芳 於89年間住在盧剛家中,盧周仰芳將其存摺、印鑑章交付盧剛及其配偶丙○○保管,盧剛及丙○○自93年起,陸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盧周仰芳之前金郵局帳戶(下稱盧周仰芳之郵局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989,060元;另於103年2月27日,將盧周仰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下稱盧周仰芳之上銀帳戶)之800,000元定存辦理解約,並陸續轉帳共730,000元至盧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號帳戶(下稱盧剛之上銀帳戶),另有提領現金共70,000元。盧剛上開提領行為致盧周仰芳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盧剛返還2,789,06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又丙○○於108年5月16日盜領盧周仰芳郵局帳戶內款項4,000元,應返還予盧周仰芳之全體繼承人,而屬於被繼承人盧周仰芳之遺產範圍,應將上開債權列入分配。是被繼承人盧周仰芳遺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等語。請求判決:(一)盧剛應返還2,789,06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二)被繼承人盧周仰芳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二、被上訴人則以:盧周仰芳於89年起即由盧剛及丙○○照料生活起居,因不識字而將印鑑章、存摺、證件等交由盧剛保管,並授權盧剛提領生活所需之開銷等。嗣因盧周仰芳因病住院、居住護理之家及安養中心,相關醫藥費用、安養中心費用等均由盧剛及丙○○代為處理、支付,亦會從盧周仰芳存摺帳戶提領支應。盧周仰芳對於其帳戶內存款減少一事,從未有任何異議,提領帳戶存款均得盧周仰芳之同意,並無侵占或據為己用之情,上訴人請求盧剛應返還2,789,060元,為無理由。另丙○○提領盧周仰芳郵局帳戶內之4,000元,係作為盧周仰芳之喪葬費用使用,丙○○未取得不法之利益等語,置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盧周仰芳之遺產,由兩造依如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辛○、庚○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返還2,789,060元予盧周仰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兩造就被繼承人盧周仰芳所遺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應予分割,並各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戊○○則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盧周仰芳已於108年5月15日死亡,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盧剛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嗣盧剛於112年3月19日死亡,丙○○、乙○○、丁○○及甲○○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2、盧周仰芳遺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遺產。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2,789,060元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2、上訴人請求丙○○應返還4,000元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3、本件之遺產範圍為何?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2,789,060元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盧剛於102年1月3日自盧周仰芳郵局帳戶提領800,000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
(1)盧周仰芳郵局帳戶於102年1月3日提領800,000元後,係匯入盧剛之郵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43頁)。盧剛辯稱:盧周仰芳分別贈與盧周仰芳之孫甲○○500,000元及養子 盧通 300,000元,而由伊先行提領付予甲○○及盧通後,再於102年1月3日提款歸還等情,核與盧剛確曾於101年12月18日匯款500,000元給甲○○(見原審卷三第87頁),另於101年12月28日自其上海銀行帳戶提款300,000元現金(見原審卷三第90頁),總計800,000元之金額相符。復參以盧周仰芳於101年12月14日取得600萬元房屋出售款,即於同年12月底將部分款項分配贈與給戊○○、辛○、己○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7頁)。顯見盧周仰芳取得600萬元房屋出售款後,即有將部分取得款項分配贈與給親近家屬之情形,甲○○及盧通均同屬盧周仰芳最親近之家屬,則被上訴人辯稱盧周仰芳分別贈與其孫甲○○500,000元及盧通300,000元等情,核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
(2)又盧剛於102年1月3日自盧周仰芳郵局帳戶提領800,000元後,盧周仰芳上開郵局帳戶尚有102年1月9日將1,400,000元提領轉為定存(見原審卷三第57頁),於102年1月10日提款轉帳800,000元至其上開上銀帳戶(見原審卷一第43頁、第51頁),且盧周仰芳於101年12月尚有進行房屋出售款之分配贈與事宜,已如前述;己○又主張盧周仰芳至108年3、4月間左右精神狀況都還不錯(見原審卷二第98頁),堪認上開金融機構提領及匯款之102年1月間,盧周仰芳郵局帳戶內之資金仍由盧周仰芳所支配掌控,如果盧剛係未經盧周仰芳同意而擅自於102年1月3日提領800,000元,則盧周仰芳於102年1月9日、10日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將1,400,000元提領轉為定存,及提款轉帳800,000元至其上開上銀帳戶時,豈有不知之理?足見盧剛於102年1月3日自盧周仰芳郵局帳戶提領800,000元部分,應係基於盧周仰芳同意、指示所為。
(3)庚○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盧周仰芳確有贈與之事實,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主張難認為真實云云。然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審酌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離爭訟時已年代長久,且親人家屬間之贈與通常不會留存證據,本院認依照上開間接證據,已足以推認贈與事實之存在,尚難認盧剛取得該800,0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盧剛上開所辯即屬可採,上訴人主張盧剛取得上開800,000元係不當得利云云,即無理由。
3、被繼承人盧周仰芳上銀帳戶中之500,000元、230,000元轉入盧剛上銀帳戶,以及現金提領50,000元、20,000元,共計800,000元部分:
(1)盧周仰芳之上銀帳戶於103年2月27日、同年10月2日分別轉帳500,000元、230,000元至盧剛上銀帳戶,另於103年9月4日、同年月29日分別領50,000元、20,000元等情,有盧周仰芳上銀帳戶交易明細、盧剛上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頁、卷二第200頁),且為盧剛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47頁),堪信為真實。惟盧剛辯稱上開盧周仰芳上銀帳戶之款項係盧周仰芳生前之生活、醫療等開銷所用等語。本院審酌此筆款項乃係於102年1月10日自被繼承人盧周仰芳郵局帳戶中提款轉入盧周仰芳上銀帳戶(見原審卷一第43頁、第51頁),並於同年月11日轉為定存,之後每月領取920元之利息至103年1月13日,於103年1月27日續存定存,至103年2月27日中途結清,並將其中50萬元、23萬元分別轉至盧剛上銀帳戶(見原審卷一第51頁)。而盧周仰芳係於103年2月26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57日,於103年4月24日出院等情,亦有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792號卷第43頁),則上開盧周仰芳上銀定存800,000元係在已經存入上銀定存1年後續存定存期間,於103年2月27日突中途結清,與盧周仰芳入院時間吻合,堪認上開款項應係因盧周仰芳住院而臨時將定存結清後提領運用。
況且上訴人主張盧周仰芳至108年3、4月間左右精神狀況都還不錯(見原審卷二第98頁),而上開上銀定存800,000元每月原有固定利息收益,如果上開上銀定存800,000元係盧剛趁盧周仰芳住院之際盜領,則盧周仰芳出院後至108年3、4月間之間豈會全然未加聞問?堪認上開上銀定存800,000元解約後,應係經盧周仰芳同意由盧剛作為其住院等醫療開銷及日後生活使用。
(2)庚○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開款項確實用於盧周仰芳之醫療或生活費用,且盧剛於103年2月27日將盧周仰芳上銀帳戶之500,000元匯入自己上銀帳戶後,復由丙○○於103年4月11日代理盧剛匯入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云云。然審酌上開盧周仰芳上銀定存800,000元,係於103年2月27日突中途結清,與盧周仰芳入院時間吻合,且上訴人盧周仰芳自103年4月出院後至108年3、4月間長達數年均未有異議,依此間接事實應可證明係經盧周仰芳同意由盧剛作為其住院等醫療開銷及日後生活使用。況盧周仰芳自89年至108年均由盧剛及其配偶丙○○負責照顧,受照顧者與照顧者間之金錢往來本即難以逐一釐清用途及目的,且常有混用、暫時挪用款項之情形,尚難以盧周仰芳上銀帳戶之500,000元最後匯入丙○○之帳戶,即謂該筆款項未用於盧周仰芳之醫療或生活費用。是庚○上開主張,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3)綜上,上開上銀定存800,000元解約後,經盧周仰芳同意由盧剛作為其住院等醫療開銷及日後生活使用,難認盧剛取得該800,0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難認盧周仰芳因此受有損害,是以盧剛上開所辯即屬可採,上訴人主張上開800,000元係盧剛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4、就除附表一編號17所示提領款項外,盧剛其餘附表一提領之款項部分:
(1)盧周仰芳郵局帳戶內存款主要之資金來源乃是盧周仰芳敬老金、重陽禮金等年金或津貼(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7頁),而依交易明細,盧剛每次提領金額多為數千元,偶有數萬餘元之金額,至多約100,000元至120,000元(附表一編號9、21),且均為提領現金;又上開盧周仰芳郵局帳戶,扣除附表一編號17外,自93年10月間至108年4月間約14年6月期間,共計提領1,189,060元,平均每月約支出6,834元(計算式:0000000元÷[(14×12)+6]=6834元),而高雄市9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786元,之後即未低於此一金額,是以盧周仰芳郵局帳戶扣除附表一編號17外所提領之金額,尚不足以支應盧周仰芳所生活之高雄市於93年至108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則盧剛辯稱此部分係用於盧周仰芳生活開銷之用,自屬可採。
(2)庚○雖主張:依盧周仰芳之郵局帳戶領取資料,盧周仰芳平均每年應為28,118元;縱依高雄市102年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扣除住宅服務水電瓦斯、運輸交通服務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等支出後,每月合理生活費用支出應為8,025元云云。然盧周仰芳為13年出生,於93年時已高齡80歲,老年所需之生活、醫療保健費用甚鉅,盧通所稱盧周仰芳所需生活醫療費用每年僅為28,118元或每月8,025元云云,均與常情不符。
復參以盧周仰芳自89年至108年均由盧剛及其配偶丙○○負責照顧,盧剛自盧周仰芳郵局帳戶所提領金額,並無明顯異常或鉅額之狀況,且不足以支應盧周仰芳生活所需,則盧剛辯稱此部分係用於盧周仰芳生活開銷之用,應屬可採,尚難認盧剛提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難認盧周仰芳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盧剛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5、己○雖主張:被繼承人盧周仰芳生前表示將出售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中之6,000,000元交由盧剛取得,作為盧剛照顧盧周仰芳及庚○之費用,是以盧剛照料盧周仰芳之費用不得自盧周仰芳之存款支出相關費用等語,並提出辛○之聲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94頁至第197頁)。然此為盧剛所否認,並辯稱:伊取得上開600萬元,係基於其父 盧開生 生前將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贈與持分2分之1等語,並提出盧開生70年3月15日之遺囑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54頁)。經查:上訴人己○所提出上開聲明書係上訴人辛○單方所立,且所立時間係在被繼承人盧周仰芳108年5月15日死亡後(參照該聲明書第5點、見原審卷二第196頁提及108年5月31日之時間,可知該聲明書所立時間係在108年5月31日後),原無從證明被繼承人盧周仰芳有無為上開表示之意思,且前已敘明盧剛於被繼承人盧周仰芳生前提領之款項均係出於盧周仰芳之同意或指示所為,上訴人己○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6、綜上,上訴人己○請求盧剛應返還2,789,06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應加入遺產分配,由兩造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無理由。
(二)丙○○於108年5月16日自盧周仰芳郵局帳戶提款4,000元部分: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丙○○雖於盧周仰芳死後之108年5月16日自盧周仰芳郵局帳戶提款4,000元,然盧剛辯稱:上開4,000元係作為盧周仰芳之喪葬費用使用等語,並提出相關喪葬費單據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26頁至第136頁)。而參以丙○○提款時間係在盧周仰芳死後隔日,且觀之丙○○支出之盧周仰芳相關喪葬費用,遠高於4,000元,則上開丙○○自盧周仰芳郵局帳戶提領之4,000元係用作盧周仰芳之喪葬費用使用此情,應可採信。則上開4,000元既為遺產管理之費用,依法即應由遺產中支付,則丙○○自盧周仰芳郵局帳戶提款4,000元作為遺產管理之費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自無庸再將該筆款項歸還予全體繼承人。
3、綜上,上訴人己○請求將丙○○應返還盧周仰芳全體繼承人4,000元之債權,列入遺產分配,並由兩造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為無理由。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妥?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盧周仰芳於108年5月15日死亡,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盧剛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堪信為真實。
2、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盧周仰芳如附表二編號3、4之遺產均為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由繼承人依其等之應繼分取得之遺產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公平。又因原審被告盧剛於112年3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丙○○、乙○○、丁○○及甲○○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原分配於盧剛之5分之1部分,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六、綜上所述,己○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被繼承人盧周仰芳所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於法有據,為有理由,並應依附表二編號3、4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原分配於盧剛部分改分配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2,789,06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以及丙○○應返還盧周仰芳全體繼承人之4,000元,並應加入遺產分配,由兩造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原審判決上訴人關於分割附表二編號3、4所示遺產部分之外之請求敗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沈怡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盧剛及丙○○提領款項編號提領日期(民國)提領款項(新臺幣)193年10月4日5,000元293年12月5日6,212元394年1月7日32,000元494年3月6日6,212元594年6月10日6,212元694年9月13日6,212元794年12月8日6,500元895年3月8日6,212元996年10月25日100,000元1099年9月23日70,000元11100年10月4日5,000元12101年2月21日20,000元13101年8月10日3,000元14101年10月21日7,500元15101年11月21日3,000元16101年12月24日3,000元17102年1月3日800,000元18102年1月4日20,000元19102年1月14日38,000元20102年1月16日50,000元21102年2月5日120,000元22102年3月2日30,000元23102年3月25日30,000元24102年4月1日80,000元25102年4月27日50,000元26102年5月3日70,000元27102年6月3日60,000元28102年6月18日70,000元29102年7月31日15,000元30102年9月2日4,000元31102年10月3日5,000元32102年11月14日3,500元33102年12月6日3,000元34102年12月30日500元35103年1月28日5,000元36103年4月11日6,000元37103年7月2日13,000元38103年8月25日4,000元39103年10月9日10,000元40104年1月5日3,000元41104年2月14日13,000元42104年4月8日7,000元43104年6月11日7,000元44104年7月24日7,000元45104年9月4日3,000元46104年10月1日4,000元47104年12月2日12,000元48105年1月8日3,500元49105年2月2日3,500元50105年4月2日7,000元51105年6月14日7,000元52105年7月13日4,000元53105年8月1日4,000元54105年9月5日3,500元55105年10月3日9,000元56105年11月10日3,500元57105年12月1日3,500元58106年1月4日3,500元59106年3月6日7,000元60106年5月2日7,500元61106年6月1日4,000元62106年7月6日3,500元63106年8月4日3,500元64106年9月7日3,500元65106年10月11日3,500元66106年11月8日9,000元67106年12月5日3,500元68107年1月11日3,500元69107年3月14日7,000元70107年4月24日3,500元71107年5月24日4,000元72107年6月26日4,000元73107年7月23日3,500元74107年8月27日3,500元75107年9月18日3,500元76107年10月16日9,000元77107年11月26日3,000元78107年12月17日4,000元79108年1月24日3,500元80108年2月26日3,500元81108年3月23日4,000元82108年4月25日3,500元合計1,989,060元附表二:被繼承人盧周仰芳之遺產範圍:
編號遺產內容1盧剛之全體繼承人應返還新臺幣2,789,060元予盧周仰芳之全體繼承人2丙○○應返還新臺幣4,000元予盧周仰芳之全體繼承人3盧周仰芳之前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7,276元及利息4盧周仰芳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1,157元及利息附表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己○5分之1庚○5分之1辛○5分之1戊○○5分之1丙○○、乙○○、丁○○、甲○○公同共有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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