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92號上訴人 黃建皓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建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皓因友人 楊程皓 (原名 楊孝濚 )與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社」實際負責人 蘇怡仁 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9時50分許,與楊程皓一同前往上址廠區內,欲與蘇怡仁及其子 蘇建中 商討債務。黃建皓明知當時仍為廠區內之營業時間,仍有員工加班作業中,正處於用電營運狀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未經蘇建中、蘇怡仁及上址廠區內員工之同意,強行關閉裝設在該廠區內後方之機器電源開關,致該廠區所使用之三台驅動器及一台主軸馬達毀損,足以生損害於蘇怡仁。因認被告黃建皓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關掉電源,惟辯稱關掉的是電風扇電源,非機器電源等語、告訴人蘇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社」員工 林柏羽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關閉機器電源,其重新開啟機器電源,但機器已無法啟動等語、告訴人蘇建中所提出之監器視之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零件報價單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關閉廠區之電源開關,惟堅詞否認有造成廠區內之三台驅動器及一台主軸馬達毀損,無法運轉,辯稱:我關閉的開關是110V,那是供電燈、電風扇使用的,不是機台在使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經查:
㈠被告因其友人楊程皓與「○○○○社」實際負責人蘇怡仁有債務
糾紛,而於上述時間,與楊程皓一同前往「○○○○社」廠區內,欲與欲與蘇怡仁及其子蘇建中商討債務,當時仍為廠區內之營業時間,有員工加班作業中,正處於用電營運狀態被告到達廠區後,有往電源箱之方向走去,在未經同意之下,即擅自關閉電源開關等情,除據被告供承無訛外,另證人楊程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由被告陪同一起前往催討債務等語,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至4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所關閉之電源是否廠區三台驅動器及一台主軸馬達
無法運轉而毀損?⒈證人蘇建中於警詢時雖指證:於110年09月16日19時50分許,
有2名男子突然走進我們○○○○社工廠內要找負責人蘇怡仁要錢,當下工廠員工有請兩名男子離開,員工會害怕,所以打電話通知我,當我到場後隨即打電話報警,一開始警方到場瞭解情況,並請該兩名男子離開,該兩名男子趁警方離開後,又強行闖入我們工廠的辦公室內咆哮,要我聯絡工廠負責人蘇怡仁出來面對,過程中我請該兩名男子離開我們工廠,但他們還是持續在場咆哮討錢一段時問,隨後才自行離開,而事後經調閱監視器台發現其中有一男子無故關閉工廠內機器的電源,造成機器異常故障,當下我父親身體不適在家休息,只有我在現場(見警卷第18頁);於偵查中提出隨身碟及照片,並證述:照片1就是被告黃建皓關閉總開關閘的照片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及於審理中亦陳稱:被告關的是總開關,連我們公司資深員工都不會去碰那種東西...我們員工有去白色門後面驅動器的地方進行檢查,隔天17日早上我們就有聯絡○○○來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⒉另證人即○○○○社員工林柏羽於偵查中雖亦指證:那天我還在
加班,還有 王宏君 也在,因為工廠還沒關門,被告2人直接進來,現場機器聲音很大聲,我當時操作CNC機器,工作到一半,機器突然停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去電源開關附近看,發現機器電源被關了,當晚我調監視器,才發現是比較年輕那位(黃建皓)去關機器電源的。我當時比較匆忙,只注意到機器電源被關,該機器電源旁邊也有電風扇電源,關開非常多個,其他電源有沒有被關我沒有注意到。工廠內電風扇及機器的電源沒有分開,是全部混在一起,也沒有貼標籤。因為平常都不會去動到,我也不會分辨。黃建皓關閉電源後,我重新把機器電源開啟,但機器已經無法動作,才會去調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151至152頁)。⒊然被告已否認所關閉之電源為機台及驅動器之開關,除以前
詞置辯外,復提出案發後自行至○○○○社廠區蒐證之光碟為證,並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一份及擷圖55張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35頁),由被告所拍攝廠區之機台及電箱之畫面及與告訴人蘇建中之對話內容,可見:⑴廠區內之機台使用220V(見擷圖編號42至49)。⑵另廠區電箱共有6個(見擷圖編號14至17,本院並於擷圖上,將各電箱分別以英文字母A至F為標記),案發當天被告係關閉D電箱,此有蘇建中於攝影時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稽,另比對卷附現場監視器擷圖,案發時被告確實立於D電箱之前,且D電箱之門呈打開狀態,緊臨D電箱且與D電箱同高度之C電箱箱門係關閉(見警卷第45頁上方照片),足見被告辯稱,案發時係關閉D電箱內之開關,尚非無憑。⑶再由卷附被告提出之D電箱內開關線路配置之照片,電箱內分左右側,左側有2個無熔絲開關,各為40安培,右側則有4個無熔絲開關,從中間往右第1及3個無熔絲開關上,分別貼上「前灯」及「內南灯」等標籤,其餘2個上面則無標籤,可看出安培數為15A,右側4個開關電流來源均係由左側分流過來(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被告辯稱係關閉電燈開關,亦非完全無可能。⑷又被告於現場自行蒐證時,曾沿著D電箱下方電線之走向,探尋係供應哪些電器使用(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及擷圖編號28至41),結果發現該條電線先連接到右側柱子上之插座,插座上插滿3個插頭,被告雖未拍攝該3個插頭之另一端究竟是何種電器,然由該3個插頭及電線外觀與一般家用電器所使用並無大相異,甚至最左邊白色電線又特別細小,一望即知應屬供應使用110V電器所用,是倘上開從D電箱沿伸過來之電線電壓為220V,其他使用110V之電器豈有混用之理,足見D電箱是否有供應廠區內三台使用220V之機台使用,已有疑義。⑸再由前開插座左側又拉出一條電線,係隨柱子向上繞至牆面,再向上至靠近天花板處,沿天花板向右一直至工廠內部(見前揭擷圖編號36至41),依被告所提出之光碟,雖無法看出此條電線係供應何電器,而無法證明絕非供應廠區3台機台及一台主軸馬達,然由錄影時,告訴人蘇建中與被告之友人紅衣男之對話,曾提及「沒,我沒有說機台都停掉了」、紅衣男:「對阿,三台都壞了嘛」、蘇建中:「只有...只有這些電源的機台」、紅衣男:「對對對,這三台」、蘇建中:「但是,前面那兩台,第二台和第三台,沒有...」、紅衣男:「正常在走?」、蘇建中:「正常在走」(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亦與起訴意旨所認造成廠區三台驅動器及一台主軸馬達毀損,有無法相符之處。⑹至於○○○公司雖曾具狀陳稱:110年9月17日早上,○○(按應為○○之誤載)○○社與本公司聯繫,告知前一晚7點多遭他人切斷電源導致4台機械故障...當日9點左右,本公司派員前往○○○○社維修,三台驅動器損壞無法維修,更換新品,一台主軸馬達損壞送修處理,共計耗費維修人員3人,維修10小時等語,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憑(見偵卷第115至117頁),然○○○公司所陳機器損壞之原因,係聽聞自告訴人方面所言,並非其親眼目睹,且其陳述三台驅動器損壞等情,與告訴人蘇建中於被告自行蒐證時所述僅有一台無法運轉等情,明顯不一,究竟被告關閉D電箱之關開,與驅動機及馬達無法運轉有無關係,倘有關係,影響範圍為何,均仍有疑義,自無法遽採為憑。⑺況且,告訴人蘇建中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證述:110年9月16日當天,被告跟他朋友到○○○○社走到我們工廠後方關掉電源時,當時我不在場,是員工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來了,我才過去,那時我已經下班,員工發現後面電燈是暗的,才跑去辦公室檢查監視器,發現他們有去門口關閉總電閘。那時候怕他們關掉會導致數據跑掉,所以請○○○做檢查,因為關掉機器電源的話,數據跑掉可能導致機器嚴重損壞。卷附○○○公司檢修估價單,估價費用高達17萬元,是因為更換閉迴路和驅動器,這些東西當時就已經老舊快壞掉,所以他們檢修時建議我們更換,和關閉電源沒有直接關係,檢修人員沒有跟我們說,有無發現數據跑掉的機器,我們也沒有過問,我們使用之機器是CNC銑床,類似車床,也就是本院卷第133頁截圖編號42至49所示,被告關閉電源後,我後來有去查,被告說他只關閉110的電,沒有關220,他講的是對的,因為一開始我們對電也不瞭解,所以沒有過問就這樣使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堪認被告所辯,案發當日所關閉之D電箱,並非供應廠區內之3台驅動器及1台主軸馬達所使用,並非虛構。⑻至於另一告訴人蘇怡仁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被告確實三天兩頭就來公司鬧,也因為被告關閉電源,造成有損失,但不是很嚴重,像有一台第8台,損壞的時候,員工就有去打門、打開,不是沒有損失,而是損失輕微等語(見本院卷第175),然告訴人蘇怡仁所指之第8台機器,供電來源是否D電箱,以及是否有因被告本案關閉關開之行為而造成損壞,均未有其他證據可佐,僅憑告訴人蘇怡仁上開供述,尚無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
案發當天所關閉之電源開關,有造成三台驅動器及一台主軸馬達毀損達確信無疑之程度,因認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尚有未足,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判決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而認被告犯毀損罪,所認固非無據。惟原審判決時,被告尚未提出自行蒐證之光碟,致原審未及詳究,而予論罪科刑,所認應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