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 林淑虹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碩 律師
林泓均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
張庭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2萬3,76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90年4月間起,為上訴人所有之門牌雲林縣○○鄉○○街00之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庭院(下稱系爭建物及庭院)無權占用164.1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6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6萬8,8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應適用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06年10月6日至111年5月31日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逾106年10月6日至111年5月31日之不當得利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產署)。(司促卷第13頁、原審卷第75頁)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庭院,自90年4月間起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164.17平方公尺。(司促卷第15-22頁、原審卷第23、77-84頁)㈢系爭土地96年1月、99年1月、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
月、109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2,800元、2,800元、3,301元、3,234元、3,234元。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68元。(原審卷第85頁、司促卷第13頁)㈣兩造同意以系爭建物及庭院占用系爭土地之前開面積,依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原審卷第9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萬8,833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26條為5年之時效抗辯(即被上訴人僅得請求106年10月6日至111年5月31日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參照)。又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產署,而上訴人所有
系爭建物及庭院,自90年4月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64.1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請求上訴人返還96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
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無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餘地云云,惟查:
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能獲有相當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時效之抗辯,即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上訴人之日即111年10月5日(原審司促字卷第51頁)回溯5年即106年10月6日起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又依不爭執事項㈢、㈣,兩造已同意以系爭建物及庭院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164.17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且系爭土地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301元、3,234元、3,234元,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68元。則依此計算,自106年10月6日至111年5月31日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萬3,76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3,7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原審司促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假執行之聲請,顯係贅載,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李素靖
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羅珮寧附表:
期間及金額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6年10月6日至106年10月31日:1,894元。1.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2,258元(3301×164.17×5%×1/12)2.2258×26/31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4,516元。1.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2,258元(3301×164.17×5%×1/12)2.2258×2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0萬6,176元。1.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2,212元(3234×164.17×5%×1/12)2.2212×48111年1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1萬1,175元。1.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2,235元(3268×164.17×5%×1/12)2.2235×5總計:12萬3,7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