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19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晴安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61號、111年度偵字第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詹晴安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詹晴安(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理由記載,原否認犯罪,嗣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改稱坦承犯罪及願賠償被害人損害,並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罪,並已和解及部分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獲取原諒,為此請求宣告緩刑或較輕之刑。
三、原判決以: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又配合提領款項、交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角色,惟所為提供帳號資料與取款之工作,全屬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分工行為;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應納入量刑因素予以通盤考量);遭詐騙人數、所詐得款項數額及被告涉案程度、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等情;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業,離婚,有1個已成年的女兒,目前以○○○維生,因投資股票失利,需借錢還債,另有房貸、車貸等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1至3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無不當。
四、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見本院卷第84頁)。㈡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8萬元,並獲取原諒,亦已依約給付1萬5千元,有和解書及轉帳憑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93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仍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五、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又配合提領款項、交付,造成社會金融秩序及被害人受損害,然被害人僅有一人,詐得金額非甚多,且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損害8萬元,獲取原諒,並已依約給付1萬5千元,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尚知悔悟,再參以被告自陳○○○業、離婚、有已成年女兒1人、以○○○維生,因投資失利及有房貸、車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錯誤,並與被害人和解及部分賠償,被害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受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被告如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台幣(下同)捌萬元,除已給付壹萬伍仟元外,餘陸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如下:一、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二、於112年9月30日前給付伍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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