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毒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45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明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當初曾於112年2月16日搜索過1次,未查獲毒品相關證物,此次同年3月7日第2次搜索,仍然未查獲毒品相關證物,被告此次是配合警方調查才被帶到嘉義縣警局,當下被告其實是非自願採尿,故被告認為在沒有搜到毒品之情況下所簽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就屬於自首。㈡關於原裁定書第4點提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認被告有嚴重違反社會人格情形,被告實不清楚這份檢核表之內容為何。但被告這次假釋出來後,看到年邁母親還為被告之一切在煩惱,被告真的知錯。㈢本案起因 蔡寶全 檢舉被告是他販毒案之上游,但經過事實調查,被告確實沒有與他有任何交集,關於被告被偵辦之販毒案件,雖還在偵查中,但相信檢方會給被告不起訴處分。㈣綜上,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緩起訴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9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27頁)。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12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偵三A00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0-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法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合法裁量後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五、查被告前於94、97、98、100、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嘉義、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10月、5月、8月及6月;另於103、104年間因販賣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8年,定應執行刑為9年,於104年5月6日入監執行,112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110年6月3日假釋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38、42頁);且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636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6660ng/ml,均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公告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甚多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24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足見其涉及毒品甚深,尚難期待被告在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之情形下自我約束。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認被告曾有嚴重違反社會人格者之情形(被告因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判刑確定,應執行9年有期徒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11月11日,目前因該案假釋中),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1份(毒偵卷第87頁)在卷可參,聲請原審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足見檢察官已斟酌被告之個案情節,認為被告並不適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才據以擇定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重大明顯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裁量濫用之瑕疵之處,按上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無由逕以其他處遇替代。至被告上開其餘所稱事由,概與觀察、勒戒之審酌事由無涉。是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檢察官裁量後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