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勝偉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112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曾勝偉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視抗告人犯罪時間緊密,理應同步偵查合併起訴,由法院統一審理判決,抗告人遭分割起訴,分別判決,受有訴訟之侵害,違反公平正義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受刑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卷第31頁),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三、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採併科主義,而採限制加重原則,其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於苛酷。是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判斷結果,各罪間之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例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皆較低,均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刑之宣告,並注意維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固非無見,然查:
㈠、抗告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案件,均為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6月至7月間,可見抗告人如附表所示犯行,同質性甚高,區別性較小,雖詐欺取財罪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所犯罪數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論罪基礎,於刑之宣告上固應論以數罪,然就實行行為而言,獨立性甚為薄弱,是於裁判確定後之定應執行刑程序,仍應考量此等犯罪之特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另為整體之檢視及評價。
㈡、詐騙集團犯罪,多以被害人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為偵查發動之開端,然因被害人散在各地,基於法定管轄權之因素,嗣後偵查及審理法院可能不同,未必得以合併審判,因而可能發生同時期犯罪分由不同法院審理並確定之情況,此為司法管轄權制度運作使然,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時轉嫁為受刑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換言之,不同被害人案件是否由相同法院合併判決,容非受刑人所得強求,然就後續定應執行刑程序而言,刑事訴訟法既然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即應由受理定刑聲請之法院,在不受起訴管轄限制之情況下,以受刑人整體犯罪歷程、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再因不同被害人由不同法院各別判決確定等因素,對受刑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抗告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互有重疊,犯罪情節均相同,因被害人所在位置或偵查機關管轄區域不同,或因被害人報案時間前後差異,導致抗告人於同一時期之犯罪行為,分由2案起訴審理,並分別確定,非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情況,因而於後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與合併審理並定應執行之情況相較,不應有更為不利之情況,以符公平原則。
㈢、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之刑,其中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5月為各刑中之最長期,與其餘24罪合併定應執行之結果為有期徒刑3年4月,然原裁定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7罪合併定刑後,應執行刑卻達有期徒刑4年6月,相較之下,單一宣告刑對應執行刑所生之加重效應顯然失衡,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盡妥適之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於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考量附表所示犯罪,除編號1為幫助洗錢犯罪,且犯罪時間與其餘犯罪顯有不同外,其餘編號2至6所示犯罪,均屬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手法相同,各罪差異性甚低,並斟酌部分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兼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原審法院業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33頁),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載明其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是本院無再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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