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 陳吳秀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立醫院、 蔡式 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醫上易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同年5月1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於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後,見112年3月20日、同年5月1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有疏漏及錯誤,聲請人有聽取上開四次準備程序錄音之必要,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裁定准許交付法庭錄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者,復於112年7月14日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春長
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