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
八六、八二九八、八八七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廿二號住處,連續五次無償提供海洛因予甲○○施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乙○○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查獲手提包一只,內有綽號「 阿進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有之海洛因七包、注射針筒三支、葡萄糖五包及塑膠盒一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 矢口 否認有右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是被告甲○○自行拿毒品使用,伊當時因施用毒品神智不清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業已供明,被告甲○○曾向其要過海洛因施用,要過五次,第一次在八十九年八月間,最後一次在同年九月二十日,在被告乙○○家中,被告甲○○先打電話,然後再至其家中拿,每次一點點,約一次之用量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六八六號卷第六頁),嗣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及同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被告乙○○亦坦承曾提供毒品給被告甲○○使用,或陳稱被告甲○○到伊住處,看到伊有海洛因,就自行拿起來使用等語,核與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暨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調查時所述伊曾至被告乙○○住處,見到他有毒品,就拿起來自行使用,伊拿毒品時,是當著被告乙○○面使用之情節相符,另佐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性,已據其供認在卷,復有其前科資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乙○○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轉讓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乃屬第一級毒品,對人體能造成一定之戕害,被告猶提供予他人施用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之次數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七包、注射針筒三支、葡萄糖五包及塑膠盒一個等物,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且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與其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何關聯,自難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乙○○: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綽號「 兄仔 、阿進」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連續以每小包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案被告甲○○達十次以上;被告乙○○另委由被告甲○○代為尋找毒品買主,被告甲○○
應允後,即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尋得買主己○○、丙○○等人,並連續三、四次帶同買主己○○前往被告乙○○住處,以一千元向被告乙○○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後,再交予己○○,又自八十九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十月十日,亦以同一方式,帶同丙○○前往被告乙○○住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因二次,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供述,且有於其住處查獲之海洛因七包、注射針筒三支、葡萄糖五包及塑膠盒一個等物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毒,扣案之物品乃其朋友綽號「阿進」者所有遺留在伊住處等語。經查,同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警訊中固供稱曾至被告乙○○前揭住處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幫己○○及丙○○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惟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初次偵查時,則予否認;另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六號一案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時,經訊以「於何時跟乙○○購買毒品」,被告甲○○雖稱在八十九年十月份才開始(後稱同年九月三十日即向他買),最後一次在十一月十日,然嗣即補述是伊拿錢給乙○○,他再出去向人家拿貨給伊,總共買三、四次等語,蓋此時被告乙○○若未從中謀取好處,則被告乙○○所為即與販賣之要件不符;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旋又改稱未曾向被告邱琨買受毒品,並稱以因懷疑係被告乙○○報警,是於警訊中方故意陷害被告乙○○等語(分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其供述前後不一,矛盾互見,實難以此等有瑕疵之供詞憑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況查,證人己○○於警訊中指稱其向被告甲○○所購買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非公訴人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偵查中,亦否認曾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八號卷第八十四頁),甚而本院調查時更否認其有施用毒品(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丙○○則自偵查中迄本院調查時,均否認曾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是二位證人均未曾指證曾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更遑論有公訴人所指透過被告甲○○向被告乙○○購得海洛因施用等情。此外,扣案之海洛因七包、注射針筒三支、葡萄糖五包及塑膠盒一個等物,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遍查全卷,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販賣毒品所用。綜上,是除被告甲○○於警訊中之片面指證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甲○○:
(一)公訴意指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尋得買主己○○、丙○○等人,並連續三、四次帶同買主己○○前往被告乙○○住處,以一千元向同案被告乙○○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後,再交予己○○,又自八十九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十月十日,亦以同一方式,帶同丙○○前往被告乙○○住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因二次。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初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每次均由己○○先打電話予被告甲○○,約定好後,由己○○將五百元放置於被告甲○○住處鐵捲門信箱夾縫內,被告甲○○再自住處四樓將海洛因一小包丟下,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三次予己○○;另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以上開方式,以每次每小包五百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十次以上予被告乙○○。又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辛○○達十五次以上;再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某日,以上開方式,販賣安非他命予庚○○一次;又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以上開方式,以每次每小包五百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二次予丁○○。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及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同案被告乙○○警訊中之供述及證人己○○、辛○○、丁○○等人於警訊中或偵查時之證詞,暨有前後扣獲之海洛因共四包、安非他命一包、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六支、殘留安非他命玻璃瓶一瓶、玻璃吸管一支、分裝夾鏈袋一包、削尖吸管填充器二支及削尖吸管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毒,警訊當時其昏昏沉沉不知所云,且急欲獲得交保,方如此陳述,伊係和庚○○一起向一位綽號「 蔡頭 」之男子購買毒品,另丁○○部分伊僅代為聯絡綽號「蔡頭」者,並未從中牟利,另被告乙○○、證人辛○○、 梁鴻彬 、丁○○等人於警訊中或偵查時之證詞並不實在,扣案之毒品係伊自行施用,夾鏈袋則係因伊毒癮很大,外出方便攜帶等語。經查:⑴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如前所述,證人己○○於警訊中指稱其向被告甲○○所購買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非公訴人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偵查中,亦否認曾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八號卷第八十四頁),甚而本院調查時更否認其有施用毒品(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丙○○則自偵查中迄本院調查時,均否認曾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是二位證人均未曾指證曾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公訴人所指被告甲○○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尋得買主己○○、丙○○等人,並連續三、四次帶同買主己○○前往被告乙○○住處,以一千元向同案被告乙○○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後,再交予己○○,又自八十九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十月十日,亦以同一方式,帶同丙○○前往被告乙○○住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因二次云云,自屬難以證明。⑵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初止,先由己○○以電話與被告甲○○聯絡,約定好後,再由己○○將五百元放置於被告甲○○住處鐵捲門信箱夾縫內,被告甲○○再自住處四樓將海洛因一小包丟下,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三次予己○○云云,經查,己○○於警訊時固指證曾以前揭方式向被告甲○○購買二次毒品,惟所購者為安非他命非海洛因,旋於偵查中即改稱未向被告甲○○買過毒品(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八號卷第五十一頁、八十四頁),於本院調查時再度否認此事,並稱「沒有此事,我沒有吸毒,之前在警局曾查驗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其陳述尚有出入,此等有瑕疵之證詞,自難遽以憑信。公訴意旨另指稱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被告甲○○以上開方式,以每次每小包五百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十次以上予被告乙○○云云,固據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供明,然被告乙○○迄本院調查審理時即未曾為相同陳述,且公訴人又認被告甲○○於同一期間向同案被告乙○○以每小包五百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達十次以上,按被告甲○○如本身擁有毒品可以販售他人,何需又以同一價格向他人購買,再徵諸被告乙○○曾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在其住處連續五次無償提供海洛因予甲○○施用,則被告甲○○有無能力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出售海洛因與乙○○,尚非無疑。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意旨謂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辛○○達十五次以上,再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某日,以上開方式,販賣安非他命予庚○○一次,又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以上開方式,以每次每小包五百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二次予丁○○云云。查證人辛○○於警訊中證稱其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長達四、五個月,所購買之安非他命以一錢計算,從起初六千元降至五千元,其大約向被告甲○○購買十五次左右,嗣至本院調查時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至同年十月間,向被告甲○○買十五次安非他命,每次一千元或一千五百元(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調查時,經訊問證人辛○○,請其確認究竟有無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其雖答稱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至同年十月間有向被告甲○○買過安非他命,然可確定者為五、六次,每次買半錢,以三、四千元買得等語,按證人對購買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前後證述不一,而此部分本案除證人辛○○片面之指證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又證人 梁鴻森 於警訊時固為前揭指述(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八號卷第四十二頁),然於偵查中即改稱向被告甲○○買過三、四次毒品,包括買過海洛因一次及安非他命三次(同見前開偵查卷第八十頁、八十一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先稱其僅施用安非他命,曾先後二次向被告甲○○買安非他命,每包二千元之價格,伊是到被告甲○○家中取貨,但他告訴伊家中沒有貨,就一起去向被告甲○○的朋友購買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後稱伊是和被告甲○○一起去拿毒品,而非買毒品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酌其證詞,互有出入,則被告究係販賣或幫助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單憑其證詞,顯難判明;再證人丁○○於警訊中雖曾證稱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時,以每次五百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二次安非他命,惟至偵查中即改稱未向被告甲○○購買毒品(見九十年偵字第二0二號卷第三十三頁),至本院調查時復稱安非他命是被告甲○○打行動電話給他的朋友請他拿來的,這二次伊是將錢交給他的朋友,伊是向被告甲○○朋友買安非他命,時間在八十九年九月,伊知道他有在吃,所以向他詢問何處可以買到安非他命,他就打電話給他的朋友,他的朋友就帶安非他命來,一共二次,每次以五百元買得,賣給我的人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此部分被告甲○○究係販賣或幫助施用,即乏證明,即如後者,被告甲○○至多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再者,扣案之海洛因共四包、安非他命一包、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六支、殘留安非他命玻璃瓶一瓶、玻璃吸管一支、分裝夾鏈袋一包、削尖吸管填充器二支及削尖吸管一支等物被告甲○○固坦承為其所有,然依現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係被告甲○○自行施用之物,無從作為其販賣毒品之佐證。綜上所陳,被告甲○○所辯部分縱屬不能成立,然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並未能發現相當證據,而證人己○○、庚○○、辛○○等之證詞,均有瑕疵難謂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被告甲○○部分除其警訊中之自白外,其他卷內證據均難資為不利之認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再者被告甲○○警訊中之自白,亦與前述證人有諸多不符之處,洵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①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徥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