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己○
庚○○辛○○(J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嘉義縣大林鎮湖北里居民為祭祀祖師公,在日據昭和九年間,由信徒捐款,集資購買坐落嘉義郡大林庄大湖四四五番、同所四四七番、同所四七五番等三筆土地,信託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劉和尚與被告祖父 蔡添枝 ,並將土地交給二人管理,昭和九年十月八日,由大湖居民代表 劉成 與蔡添枝、 劉春太郎 (劉和尚繼承人),至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蔡添枝死亡後,由女兒 蔡玉連 繼承取得蔡添枝所持分的土地。民國五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農地重劃,蔡玉連分配取得坐落嘉義縣○○鎮○○段湖北小段一六五號土地(以下簡稱;本件土地),蔡玉連死亡,由被告己○、庚○○、丁○、辛○○、 鄧春安 等人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繼承取得本件土地。鄧春安遠嫁美國死亡後,被告乙00000000000000(女兒)、甲0000000000FORD(丈夫),依法繼承鄧春安的土地。
現在,嘉義縣大林鎮湖北里居民所祭祀的祖師公,已經建立寺廟,並改名為佛方宮,已可為土地所有權登記,故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等人,作為終止本件土地信託登記契約的意思表示,而起訴請求被告等人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並將本件土地交還原告管領。
二、提出日據時期公證書影本及譯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五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寺廟登記表影本及寺登記證影本各一份、最新土地登記法規與實務案例,作為證明。
貳、被告己○、庚○○抗辯:本件土地是我們合法繼承來的,我們不知道日據時代所公證的事情,要我們登記給原告,顯然不公平,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被告丁○、辛○○、乙00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FORD經過本院合法通知,都無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對於未到的其他被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鄧春安已經死亡,由於她遠嫁美國,故原告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追加鄧春安的女兒乙00000000000000及丈夫甲0000000000FORD為被告,本案屬於必要共同訴訟,有一同確定的必要,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追加二位被告,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二、實體方面:非法人團體有訴訟上的當事人能力,並無法律上的權利能力,只有自然人與法人才有權利能力,而土地所有權人必須是自然人與法人。原告未向本院為法人登記,有本院法人登記處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函文附卷證明,原告屬於非法人團體,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登記本件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名義,並請求被告等人交還本件土地,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駁回。
至於原告提出最新土地登記法規與實務案例,根據台灣省政府五五府民地甲字第一五七三號函令,證明寺廟具有權利能力,可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一方面,台灣省政府函令屬於內部行政規則,不能拘束本院,本院無法認同採納;另一方面,台灣省政府函令是指示地政機關,如遇到寺廟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地政機關可以受理登記。以上這種情形,和法院判決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有所不同。原告屬於非法人團體,以訴訟方式,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登記本件土地所有權,因為原告不具有權利能力,本院無法以判決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登記本件土地所有權,並交還土地給原告管領,不具有法律上理由,不應准許,應該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原告提出其他攻擊與證據方法,不會影響本院判斷,故不必在此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麗雅~F0~~T40~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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