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白燿榮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訴外人笠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笠騰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八日邀同被告為其一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融資額度一千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止,逕由笠騰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二)嗣笠騰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據契約,向原告出具(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金額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再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改貸短期放款一百七十九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抵償上項款項,並約定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清償,詎屆期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除獲付至民國⒍止之利息外,其餘未獲清償)。(三)原告即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聲請鈞院對被告及其他訴外借保人發支付命令,蒙鈞院以⒐促字第二0一七七號案受理,除被告甲○○部份異議外,其餘訴外人均於⒑確定在案。(四)查被告除對該支付命令異議外,同時另以本行(即原告)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歷經鈞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四三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二四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四三號民事裁定,均駁回該案被告甲○○之訴,由上述判決理由觀之,本行對被告甲○○一百七十九萬元債權自是存在且事理至明,被告應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任。(五)又前八十五年促字第二0一七七號支付命令因被告甲○○異議而視為起訴(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七五三號),然當時即因其主動提訴,且屬同一債權,而暫緩續行是案程序,由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一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六)本次係為就前述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再行對被告甲○○聲請鈞院發予支付命令(鈞院九十一年促字第五一八四0號),經其再次聲明異議,是為本訴。(七)查司法訴訟有「不告不理、一事不二理」之原則,本案原告對被告所請求給付之債權金額即與被告前所自提之鈞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四三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二四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四三號民事裁定,係為同一債權,足證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存在,自屬可稽。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一月八日國內信用狀融資有關被告甲○○之簽名為偽造,而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之一百七十九萬借據借款人並無被告之簽名,且亦無被告為其保證之字樣,被告自勿庸負保證人還款責任。
(二)被告於另案所提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函示:「各營業單位辦理授信案件時,應請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書』親自簽章,以保障本行債權。目前營業單位於辦理授信案件轉期或續約時,礙於作業時效,僅依據契約書所蓋印鑑與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相符,即予辦理,致日後案件發生逾期,營業單位訴請連帶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時,常因連帶保證人抗辯(例如貸款契據非本人親簽、印鑑係他人盜蓋),而本行徵信人員又無法舉證取得其同意作保之事實,甚至遭法院判決本行敗訴,影響本行債權甚鉅」可稽。
(三)被告雖有在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授信契約書上簽名,惟該授信契約既未指明要替笠騰公司負保證責任,亦未定保證之最高限額,則被告所負之債務內容、範圍為何,應就其事後個別簽署對各樣契約而定,右原告所提出與笠騰公司訂定之融資契約上連帶保證人甲○○簽名為他人偽造,印章亦遭盜蓋,既經認定,則被告自無庸對其未個別做保證人之借貸契約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亦不得僅憑該約定書即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四)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決雖謂「按借據內印章及做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惟該判決並有例外情形即有「確切反證」即不得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本件被告劉武隆既無就個別借款為笠騰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復未與笠騰公司達成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尚難認被告就笠騰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如前所言證人 許燦源 於另案一審係證稱「除了八十二年之約定書外,之後借據皆我代被告(即被上訴人)簽名蓋章,我未將借款之事告訴他(即被告),其印章是在簽訂契約書時,我代刻的...
」「簽保證書時,銀行並未要求保證人到場」,並未言及被告曾授與代理權。原告主張被告將印鑑章放在笠騰公司處,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並無依據,故被告有確切反證足以推翻被告有授權許燦源在保證人欄代為簽名。
(五)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0號判決雖以甲○○存放於公司之股東印鑑章與領薪水及勞保單係另外一顆印章,顯有違誤。按留存於公司僅一顆印章而已,非有二顆印章,因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上之印章與被告領勞保單之印章及由建設廳所調資料內被告部份印章同(融資契約上之印章與勞保單及公司印鑑章皆同)。顯然融資契約上之印章即存放於公司之股東印鑑章,及領勞保之印章,另案判決加以比對,亦未送相關單位鑑定是否同一印章,驟認信用狀融資契約上之印章為股東印鑑章與領勞保單之另外一印章不同,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1右開判決又以被告既身為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於對保並簽立授信約定
書及印鑑卡後,仍將該印信留存於笠騰公司,顯然已同意為笠騰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授權笠騰公司使用上述印章辦理貸款事宜,其主張印章係置於公司內領取勞保單之用而被盜蓋云云,並非可採。
2惟被告非笠騰公司之監察人,已經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之印章被盜用於會
議記錄上,故另案民事判決認被告係笠騰公司監察人,同意擔任笠騰公司向台灣企銀成功分行借款連帶保證人,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3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狀融資契約,連帶保證人非告訴人所親簽,而印
章亦被告所盜用若被告有同意當連帶保證人,許燦源何須盜用被告之印章於會議記錄及借據融資契約上,顯然被告並無當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許燦源才需偽簽被告之姓名及盜蓋被告之印章於右開單據上,另案判決對被告若有同意當連帶保證人,為何借據上之簽名不親自為之之爭點未加調查,即認被告有同意當笠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與調查之違法。
4被告稱該授信約定書係自己要用,然後來未在該行開戶,在八十一年間
就簽了,...本票向台灣企銀成功分行辦信用貸款並開戶,惟後來未辦成,然後至玉井鄉農會辦理貸款,前後供述並無矛盾。
5被告雖在授信契約書上簽名,惟該授信契約書上並無寫明為笠騰公司保
證之字樣,不能認定被告有為笠騰公司保證之意思,另案認被告有在授信契約書上簽名即認告訴人有為笠騰公司保證之意思,顯違採證法則。
(七)若不依個別契約,只依未定權責及額度之授信契約,而由借貸人偽造保證人之簽名及盜蓋印章於個別之借據,而銀行不可必依據個別之借據,僅依據概括性之授信契約書,即要被上訴人應負無限制之保證責任,顯然對老百姓之財產權無保障,亦矢諸公允,且不符誠實信用原則。本件融資契約上之簽名及印章係被偽造及盜蓋,被告並未授權他人為之,另案判決卻視而不見,依據八十二年一月八日之授信約定書即要上訴人就笠騰公司所有偽造被告名義當保證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顯有如右違背法令處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笠騰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一,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融資額度一千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止,逕由笠騰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笠騰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據契約,向原告出具(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金額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再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改貸短期放款一百七十九萬元抵償上項款項,並約定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清償,詎除付息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外,其餘本息均未清償。
(三)八十四年一月八日所簽訂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其中連帶保證人「劉武隆」之部分,確非被告所簽署,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核對結果,該簽名下「甲○○」之印文,確與八十二年一月八日,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留存之印鑑內之印文相符。
(四)被告前曾以笠騰公司未經伊同意,擅自蓋用於原告與笠騰公司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上,約定自八十四年一月八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融資一千萬元,伊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約定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清償,詎到期迄未清償,致伊財產被查封,上開保證人之簽名係他人偽造,毋庸負付款責任為由起訴請求對原告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0號判決被告(該案之原告甲○○)敗訴,嗣經甲○○上訴,亦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0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維持原判決而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開融資契約上甲○○之印文是否他人盜蓋﹖融資契約書上既蓋有授信約定書上所立之印鑑章,被告是否仍得抗辯伊欲免除上開融契約之保證債務﹖
(一)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依兩造所訂之八十二年一月八日之授信約定書,兩造願共同遵守所約定之各條款,其中第二條業已明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即原告),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有八十二年一月八日授信約定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既親自於約定書上簽名,對於該條款之內容,自不能諉為不知。該約定書係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七十六年六月間,召集省屬行庫代表研商後統一訂定,並經提報各所屬行庫董(理)事會後下式實施。該約定書之目的係就各種不同契據中,部分共通事項約款,如利息之支付、保證人之責任等為共通之規定,以補充為各個契約之一般性約款,並簡化借款手續之繁瑣,而為金融界廣泛使用,業據本院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查,經該會以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全法字第00六四五號函復,該函附於本院上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0號卷第五十七頁可稽,是以依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上開約定書尚不能認為無效。被告雖抗辯: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曾函示:「各營業單位辦理授信案件時,應請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書』親自簽章,以保障本行債權。目前營業單位於辦理授信案件轉期或續約時,礙於作業時效,僅依據契約書所蓋印鑑與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相符,即予辦理,致日後案件發生逾期,營業單位訴請連帶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時,常因連帶保證人抗辯(例如貸款契據非本人親簽、印鑑係他人盜蓋),而本行徵信人員又無法舉證取得其同意作保之事實,甚至遭法院判決本行敗訴,影響本行債權甚鉅」,並提出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審管字第0二八二三號函為據,惟該函釋僅係原告銀行總行敦促其所屬營業單位辦理授信案件時,應請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書」親自簽章,以保障原告銀行債權之注意事項,本件兩造間之系爭消借貸契約自不僅因被告未親自於融資約定書上蓋章而影響其效力。
(二)次查,兩造所簽立之八十二年一月八日授信約定書開宗明義即約定:「立約定書人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授信往來,願遵守左列各條款...」,是以兩造間一切借貸或保證等授信法律關係自應遵循該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被告猶辯稱:「...該授信契約既未指明要替笠騰公司負保證責任,亦未定保證之最高限額,則被告所負之債務內容、範圍為何,應就其事後個別簽署對各樣契約而定...」云云,自無足採。
(三)又查雖原告提出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內「甲○○」之印章確非被告所蓋,係由證人許燦源所蓋用,業據證人許燦源證稱明確(上開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四五0號卷第四五頁背面、台南高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二四0號卷一一六頁背面)。惟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笠騰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九萬元,固係由笠騰公司單獨為之,且事先未告知被告,有借據在卷可證,並經許燦源證述無誤(同上筆錄)。而前述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上甲○○之印章係許燦源所蓋,惟蓋章前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前往銀行對保,並同意為笠騰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自民國八十二年間即已簽訂,一年一換,上開甲○○印章為被告存放於公司之股東印鑑章,至領薪水及勞保單則係另外一顆印章等情,亦據笠騰公司負責人許燦源證述明確(上開高分院卷一一九頁正面筆錄)。而上開蓋於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之印章,經比對後,確與笠騰公司登記卷內甲○○之印章相同,亦有該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及笠騰公司登記卷可參。又系爭之一百七十九萬元之債務,係依八十四年一月八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期間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由笠騰公司融資之款項,該融資契約係自八十二年一月八日起,逐年所簽定,有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一月八日至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八日間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各一份可參(上開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二三頁),參以前述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極之簽立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八日,顯見本件之融資契約係自八十二年一月八日起逐年換約而均至每年之一月八日起算。原告既身為笠騰公司之股東,於對保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後,仍將該印章留存於笠騰公司,顯然已同意為笠騰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授權笠騰公司使用上述印章辦理貸款事宜,被告辯稱伊並無就個別借款為笠騰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云云,自無足採。
(四)另查,證人 顏歐陽慧 雖證稱領薪水用之印章均留於公司(上開高分院卷第八十四頁背面),但顏歐陽慧並非公司之董監事或股東,其情形與被告不同,而被告領取薪水或勞保單者為另一印章,已經許燦源證明屬實(上開高分院卷第一一七頁背面),故顏歐陽慧之證言並無法為被告未曾授權笠騰公司或許燦源使用印章之有利證明。又於金融機構簽立授信約定書,通常係為辦理貸款或為保證之用,一般開戶或報稅並無須簽立授信契約書,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其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以為是報稅用的」(上開本院卷第六九頁),嗣後則改稱係自己開戶用的或自己要向玉井鄉農會辦理貸款云云(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答辯狀),被告對於授信約定書之用途,竟為前後不一之供述,足徵其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右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