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
一二七、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壹支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壹支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
,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一)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巷○○弄○號之居所及嘉義市鎮八十六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二)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日)止,在上開嘉義市○○路○○○巷○○弄○號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分別在嘉義市○○街○○○巷○○○號二樓內及嘉義市○○路與中興路口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管一支及在甲○○前開居所扣得注射針筒三支、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而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嘉義市衛生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嘉義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單及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各一份附卷可查,此外,另有扣案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至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施用期間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距上開執行完畢日期,已逾五年,故不論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邀寬典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坦認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一支,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玻璃球管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據其供陳在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黃仁勇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