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嘉監五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為紓解工作壓力,特地駕駛牌照號碼RX-三○一○號自小客車至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與灣內村間之安灣大橋側,嗣於該處取出車內罐裝啤酒二瓶解渴,再至車內欣賞音樂與賞看景色,寧靜中不知不覺入睡,並無任何駕駛行為,詎為警方叫醒後逕而舉發酒後駕車違規,自有違誤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三、經查,異議人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安和村與灣內村間之安灣大橋上停放牌照號碼RX-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嗣為警方對於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不及格,而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禁止酒後駕車等規定,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裁處二萬七千元罰鍰,且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二頁異議狀),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嘉監五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依(本院卷第六頁)。次查,異議人於警方查獲當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業已超過法定零點二五毫克取締標準之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一紙足考(本院卷第十九頁)。再查,異議人遭警方查獲時,其車輛係停放在安灣大橋之車道內,該橋並無設置路肩以供緊急停車,異議人且躺臥在駕駛座上睡覺,車輛大燈開啟,引擎仍持續發動中等情,除為異議人所坦承外(本院卷第十五頁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警員乙○○結證屬實(本院卷第十四頁訊問筆錄),另有查獲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二十頁)。綜情以觀,異議人停放車輛之位置係位於橋樑上之車道內,該處且無設置路肩,常人均知停放車輛於該處,非但妨礙車輛往來,更危險異常,異議人竟然可以無視於此,於該處停放車輛,置己身於險境之中,顯非出於欣賞夜景,而係注意及理解能力由於服用酒類之因素較常人低下所為,否則,當不致此;又車輛大燈乃為駕駛中照明之用,苟無駕駛行為,而係純粹欣賞夜景,當無開啟大燈之必要;雖然發動引擎進而啟動車內冷氣系統,依常理而言係有助於車內睡眠,但亦無從解釋異議人有何開啟大燈之必要。因此,異議人顯於他處飲酒致其注意及理解能力低下後,始駕駛車輛至查獲地點,嗣因不勝酒力,而於大燈開啟之狀態下,於車輛往來且未設置路肩之橋樑上之危險地點停放車輛。則異議人辯稱毫無酒後駕駛之行為,自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異議人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亦超過取締標準,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規定予以裁罰,洵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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